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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曲某、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曲某,许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46年3月30日生,现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女,1960年1月25日生,现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84年5月19日生,现住辽源市西安区。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曲某并代理被上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上诉请求:1.判令曲某、许某将其侵占的夫妻共同财产252,024.48元判给孙某;2.仙城小区50号楼3单元410室、83号楼2单元606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判令撤销许某产权,将两处房屋判归孙某。事实与理由:本案相关判决已算出孙某与曲某有共同财产252,024.48元,但法院纵容包庇侵占行为,枉法裁判,导致孙某拿不到共同财产;购买张洪泉房屋置换仙城小区50号楼3单元410室、83号楼2单元606室,系曲某使用与孙某经营旅店挣的钱出资;许某是孙某抚养,许某占有案涉房屋产权证犯侵占罪。曲某、许某答辩称: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206号判决已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不存在隐匿财产和转移财产;仙城小区的两处楼房是许某名下产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此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孙某上诉、维持原判。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曲某、许某侵占夫妻共同财产252024.48元,孙某应分割一半即126012.24元;2、仙城小区50号楼3单元410室、83号楼2单元606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判令撤销许某产权,将两处房屋判归孙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与曲某于2012年8月23日经辽源市两级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孙某提出的位于辽源市西安区仙城小区两处楼房,因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许某,未作处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孙某与曲某于2012年8月23日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孙某以曲某侵占、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对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560.00元由孙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孙某围绕其提出的上诉请求,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与本案相关的孙某与曲某、许某历次诉讼的裁判情况对本案事实综述如下:2000年6月2日,孙某与曲某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前各有婚史及子女;许某系曲某与前夫徐晓峰之子,当孙某与曲某结婚时许某已满16周岁。2011年起,曲某起诉孙某离婚,2011年9月23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民重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曲某、孙某离婚,仙城小区两处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归曲某所有、盛世花园小区两处房屋归孙某所有,该判决因本院发回重审未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7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2)龙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曲某、孙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盛世花园小区47号楼2单元504室(54.12平方米)归曲某所有,曲某给付孙某27.06平方米房款;三、夫妻共同财产7,463.00元各50%。该判决释明仙城小区两处房产涉及案外人许某利益,可另案主张权利。孙某不服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206号判决,认定盛世花园小区47号楼2单元504室系案外人孙永红(孙某女儿)财产,判决: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龙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三项;撤销第二项。该离婚诉讼中,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计7,463.00元。仙城小区两处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前述诉讼中查明系购买自张洪泉的平房经拆迁安置所得,被安置人使用了张洪泉名义,产权证照办理到许某名下,购买张洪泉平房时未签订买卖合同,案外人徐晓峰(许某生父)及曲某、许某主张系徐晓峰购买,孙某主张系曲某用孙某、曲某经营旅店所得购买,离婚诉讼生效判决未支持孙某分割仙城小区两处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2016年,孙某起诉许某,请求解除与许某之间的抚养关系、追索抚养许某13年的抚养费59,000.00元,辽源市龙山区法院作出(2016)吉04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6)吉04民终380号民事判决,不予认定孙某与许某存在抚养关系,驳回孙某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孙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曲某、许某,即为本案诉争。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孙某、曲某是否存在25,2024.48元共同财产问题,二是许某名下仙城小区两处房屋是否是孙某、曲某共同财产问题。关于焦点一,孙某陈述该252,024.48元的内容及计算方法分别是:(1)2009年曲某储蓄存折曾有余额9,600,00元、当年旅店出兑1万元;(2)曲某于2012年4月15日将孙某左眼打伤,应给付伤残抚慰金1万元;(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龙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体现存在共同财产51,000.00元;(4)2006年购自张洪泉的两处平房拆迁,曲某分别交款4,689.15元、971.85元,许某分别交款各1万元,房款结算补交差价款分别为14,216.40元、10,087.10元;(5)以上4项的10年的利息62,160.00元;(6)许某抚养费59,000元。前述6项合计252,024.48元。孙某该项主张所包含的第(2)、(5)项内容不是事实存在的财产;第(3)、(6)项内容经生效判决不予认定;第(1)项内容虽有曾经发生的事实,但取得财产后双方处于共同生活状态,孙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而被曲某隐匿、转移;第(4)项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二所涉问题重复,双方对交纳拆迁置换房屋资金来源有争议,应置于焦点二问题中认定、处理。故孙某主张存在252,024.48元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焦点二,仙城小区50号楼3单元410室、83号楼2单元606室的产权证照所载所有权人为许某,系从张洪泉处购买后经拆迁安置置换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某应对曲某以夫妻共有资金从张洪泉处购买被拆迁房屋、交纳房屋置换费用负举证责任,但孙某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拆迁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曲某,即不能排除曲某提出的、且于相关诉讼案件中体现的徐晓峰购买张洪泉房屋赠与许某的抗辩主张;对于争议房屋所交纳房屋置换相关费用,孙某举出6份交款凭据,仅有两份系曲某签名交纳,金额分别为4,689.15元、971.85元,相对于房屋置换费用总额,曲某签名交纳的金额少于许某签名交纳的金额,且孙某未举证证明曲某以夫妻共有资金交纳房款;孙某所举曲某日记,该日记记载了曲某房屋入户后的喜悦心情,但不是据以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孙某所举案涉房屋有线电视业务单、水费发票、电费、保洁费、装修保证金等收据,能够证明曲某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管理,但亦非据以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因孙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非许某所有、而为孙某与曲某共同所有,故本院不予认定案涉争议房屋系孙某与曲某共同财产。孙某诉请判令分割共同财产25,2024.48元无事实依据,诉请将案涉争议房屋判归孙某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建勇审 判 员 赵艳霞审 判 员 车全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宋民秀书 记 员 唐钰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