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3756沈文祥与孟德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祥,孟德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756号原告:沈文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德高。原告沈文祥与被告孟德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德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6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在我借款23600元,并约定2016年10月1日归还,借款使用到期后,我多次去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孟德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孟德高向原告沈文祥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沈文祥贰万叁仟陆佰元整(¥23600)”。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德高向原告沈文祥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德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沈文祥支付借款人民币236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孟德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