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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胡某春诉大安煤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春,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478号原告胡某春。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住所地:百里杜鹃管理区大水乡炉山村。法定代表人任常维,系煤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念,系煤矿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某春与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以下简称大安煤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春与被告大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春诉称:2013年-2015年,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共欠原告单体液压支柱材料款及租金共计288500元,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12日支付了20000元,2015年11月30日用粉煤1004.62吨抵扣223527.95元,尚欠44972.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要求被告支付单体液压支柱维修费等共计44972.0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欠原告租赁费288500元。被告大安煤矿辩称: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才支付欠款。原告提供发票时间和付款时间均未明确,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被告大安煤矿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任常维系煤矿总经理。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欠条认为属实,属于材料费和租赁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及租赁费44972.0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6日,通过结算,被告大某煤矿欠原告胡某春液压支柱及交接顶梁等材料款及租赁费2885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支付2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用1004.62吨粉煤折抵223527.95元,下欠44972.0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出具发票,但原告有欠条证明被告欠款属实,且被告也认可该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表示放弃利息是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必须同时履行开具发票,其才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原告须先交付发票,被告才支付欠款,支付欠款是一种主义务,而开具发票只是一种从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发票才支付欠款,该主张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的对等给付,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而本案中原告开具发票与被告支付欠款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按照交易习惯,发票是在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本案中,一旦原告开具发票,即可认定已收到被告的欠款,如果被告拒付欠款,将会给已开具发票的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春材料款及租赁费44972.05元。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