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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东海与李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海,李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475号原告:李东海,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风海,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李东海与被告李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东海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并以被告名下金宫花园购房合同作为抵押。被告李风海于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同年12月4日还款5000元,剩余借款15000元迟迟不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再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风海未作答辩。原告李东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被告李风海于2015年10月21日所打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东海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期为10天,以李风海名下金宫花园购房合同作抵押”,用以证明本案借贷事实;2、“邢矿集团直属单位职工集资购建经济适用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风海就本案借款以其名下房产一套向原告进行抵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东海提交的各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诉争内容存在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东海诉请要求被告李风海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风海诉请的借款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贷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李风海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李东海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原告李东海主张的房产抵押问题,因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不产生抵押的物权效力。被告李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综上所述,被告李风海应偿还原告李东海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海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李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