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樊荣峰与李剑、刘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荣峰,李剑,刘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89号原告:樊荣峰,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剑,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金林,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永和县,。原告樊荣峰与李剑、刘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7年0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荣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刘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荣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剑偿还原告借款115200元及利息;2、被告刘金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原告樊荣峰在呼和浩特市个人经营租赁建筑器材,自2014年被告李剑租用原告樊荣峰的建筑器材,租赁款共计115200元,被告李剑因资金紧张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李剑以借款的方式为原告樊荣峰出具借款欠条以偿还原告租赁款,并有被告刘金林担保,最后原告与被告李剑、刘金林于2014年12月03日签订借款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03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由刘金林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年,并愿意已全额的2%为利息,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受理,三方均在借款欠条上签字。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剑催要,被告李剑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同时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刘金林也不履行还款义务。樊荣峰于2016年12月13日将李剑、刘金林起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剑、刘金林送达原告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李剑、刘金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荣峰与被告李剑原系租赁关系,原告在呼和浩特市个人经营租赁建筑器材,自2014年起被告李剑租用原告樊荣峰的建筑器材,最后被告李剑欠租赁款共计115200元。被告李剑因资金紧张未能偿还租金,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李剑以借款的方式为原告樊荣峰出具借款欠条以偿还原告租赁款,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时间为一年,即自2014年12月03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李剑同时找来刘金林作为借款保证人,保证合同中约定,李剑到期后未还,担保人自愿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欠条载明“李剑借到樊荣峰人民币1152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由刘金林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借款到期后,李剑未偿还樊荣峰借款,刘金林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樊荣峰多次向李剑索要欠款未果。樊荣峰于2016年12月13日将李剑、刘金林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剑偿还原告借款115200元及利息;被告刘金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剑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而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剑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刘金林自愿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其在签字时只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并没有写明为一般担保,且自愿承担担保期限为2年,对被告李剑的借款应认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李剑未履行清偿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被告刘金林应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剑约定愿意以全款的2%偿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只约定利息数,未约定是月息或者是年息,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剑、刘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2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林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樊荣峰借款本金115200元。二、被告刘金林对上述借款本金115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樊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李剑、刘金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刘淑芳人民陪审员 刘琼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凯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