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与吉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吉熠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7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杨雪飞,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系刘胡乐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吉熠辉,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与被告吉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熠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6183.73元、截止2017年2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021.33元及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计,罚息和复利在利息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866元;3.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原告对位于昆明市张官营滨江俊园二期18幢5层50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并以购买的位于昆明市张官营滨江俊园二期18幢5层506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发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担保权等。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却自2016年8月14日起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吉熠辉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利息清单》、《框架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67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张官营滨江俊园二期18幢5层506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及复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云南俊发凤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阶段性担保;被告以其贷款购买的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的构成违约;如借款人违约,则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70000元。被告自2016年8月1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贷款本息。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请。另查明:1.罚息即针对逾期本金计收的逾期利息;2.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6183.73元、利息15773.27元、逾期利息65.74元、复息182.32元;3.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4.本案实际产生的费用仅为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67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将贷款本息偿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尚欠借款本金646183.73元,并偿还截止2017年2月7日尚欠原告的利息15773.27元、逾期利息65.74元、复息182.32元及上述贷款本金自2017年2月8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9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9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该约定,现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本院参照《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18141元。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昆明市张官营滨江俊园二期18幢5层50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双方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46183.73元;二、被告吉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支付上述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2月7日的利息15773.27元、逾期利息65.74元、复息182.32元,共计16021.33元;三、被告吉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46183.73元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产生的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四、被告吉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支付律师费18141元;五、如被告吉熠辉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对被告吉熠辉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张官营滨江俊园二期18幢5层506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1元由被告吉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珺华芝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