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与刘峰、张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刘峰,张琳,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7民初15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波,该行行长。被告刘峰。被告张琳。被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诉被告刘峰、张琳、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4190元,本院退付4190元。代理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