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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朱新望与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望,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2702号原告:朱新望,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谭家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强(系原告朱新望之弟),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谭家山镇。法定代表人:龙正松,该公司董事长。管理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湘潭市芙蓉东路。代表人:涂湘明,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该公司司法办主任,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新望与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强、被告湘潭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湘潭矿业公司赔偿原告朱新望房屋损失费215195元,并承担房屋鉴定费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一套房屋所在地为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八方组,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商住用途,位于被告二矿开采范围。原告的另一套房屋所在地为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建筑面积为48.81平方米,住宅用途,位于被告二矿开采范围。由于被告的井下采煤及疏排水影响,原告房屋墙体开裂受损、屋面漏水,并发生倾斜,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现房屋无法居住和出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被告湘潭矿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与被告采煤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采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二、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补充评估报告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法律失效,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没有相应的资质且超出其业务范围。房屋单价按1200元每平方米和2600元每平方米计算有随意性,其他类似的房屋有按1000元每平方米计算的,有按1050元每平方米计算的,《价格评估报告》据以计算的方法错误,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即使被告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也只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房屋受损与附近小煤窑的开采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供房屋质量合格证,且同一地段的其他房屋没有受损,因而原告房屋受损与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四、未登记产权的房屋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房屋被认定为合法财产的唯一证据就是《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五、原告位于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八方组的房屋不在被告采矿区范围内,且该房屋未损坏,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采煤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且存在过错、原告房屋是其合法财产、房屋受损的事实与被告的采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没有这一关键性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告购买文赛清、胡实光房屋的房屋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湘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房鉴字第56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两处房屋结构危险程度等级均为C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经鉴字第304号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房屋的重建价格为266572元,房屋评估价格为215195元,其中,谭家山镇土地庙房屋评估价格为36315元,谭家山镇紫竹村八方组房屋评估价格为178880元,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评估费票据,予以采信。5、本院派员在原告两处房屋现场的勘验记录及相关照片,对证明原告位于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一处的房屋损坏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前身为湖南省谭家山煤矿,于1958年建矿,在湘潭县谭家山镇经营煤炭开采、销售业务。2015年12月17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申请。2009年6月,原告在谭家山镇紫竹村八方组购买文赛清房屋一栋,在湘潭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商住用途,位于被告二矿开采区60米至100米范围附近。1997年12月,原告在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购买胡实光(又名胡实纲)房屋一套,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有其他共有人,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建筑面积为48.81平方米[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系胡实光与其他多人共同使用,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03)字第B1**42号,土地使用权人刘时期],住宅用途,位于被告二矿开采范围。由于被告地下采煤排水及放炮影响,原告房屋开裂、漏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现房屋无法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2016年12月,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房鉴字第56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两处房屋危险程序等级均为C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500元。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经鉴字第304号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两处房屋的重建价格为266572元,房屋评估价格为215195元,其中,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房屋(原户主胡实光)评估价格为36315元,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八方组(原户主文赛清)房屋评估价格为178880元,原告支付此次房屋损坏鉴定费用6500元。本院告知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上述房屋维修损失鉴定,但原告逾期未提交给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潭中民破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被告破产清算程序。被告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计算及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原告在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的房屋(原户主胡实光)位于被告的矿区开采范围内,因被告的地下采矿行为,该房屋墙体出现多处裂缝及屋面漏水等险情。原告对该损害的形成无故意或过失,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的开裂、部分倒塌与被告的采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该原告房屋损坏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宜按房屋评估价格36315元计算。对于原告位于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八方组的房屋(原户主文赛清),虽然处在被告采矿区附近,属于C级危房,但从本院勘验现场的情况,该房屋损坏的程度及不处于被告采矿区范围,其赔偿不宜按房屋重建价格和评估价格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该房屋的维修损失鉴定,故原告主张赔偿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辩称提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的采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位于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的房屋所处位置,被告采矿二矿区范围距离原告该处房屋较近,且被告没有提供其采煤行为与原告该处的房屋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被告采矿区的开采行为对原告房屋损坏存在关联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鉴定费用。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房屋鉴定费13000元。原告因房屋受损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中包括房地产评估费及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费。原告已支出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费6500元,系原告为请求赔偿而支付的必要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房地产评估鉴定费6500元,因本院未采用房屋评估价格和房屋重建价格的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新望的房屋损失费36315元;二、由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新望鉴定费用6500元;三、驳回原告朱新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朱新望负担4753元,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康宁人民陪审员  马赛荣人民陪审员  汪 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