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万成国与张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成国,张小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133号原告:万成国,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张小武,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万成国与被告张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小武给付欠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小武以信用卡已到期还款为由,向本人借款10000元,约好过几天归还。2017年5月31日还款2000元后,剩余8000元至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万成国向本院提交了张小武书写的欠条,注明借款10000元,已还2000元尚欠8000元。被告张小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小武因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向原告万成国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31日被告张小武向原告妻子方志慧偿还2000元欠款,剩余8000元至今未还,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向原告偿还的部分借款,可以印证原告万成国与被告张小武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武偿还剩余借款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万成国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