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赵福国与淄博宝塔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国,淄博宝塔焦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752号原告:赵福国,1959年10月16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被告:淄博宝塔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黑旺村。法定代表人:柳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福国与被告淄博宝塔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329-3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处理。原告赵福国对仲裁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国,被告宝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宏、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2011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9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告宝塔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到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1年1月30日起连续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于当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的日期为2017年2月3日。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养老保险手册、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曾于2016年12月29日到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证人赵某的证言内容为:因不能代原告提交材料,将原告的材料归还原告后,原告有没有提交不知道。该证人证言并没有证实原告赵福国于2016年12月29日到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内容。证人宋某陈述提交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下午,证人孙某陈述提交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上午,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根据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统计表:赵某、宋某递交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并非2016年12月29日,且递交仲裁申请的职工中也没有原告赵福国。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仲裁时效曾于2016年12月29日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而中断。因此,本案仲裁时效从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时开始计算,至原告2017年2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福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卫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