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磊与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245号原告:王磊,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身份证号:。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东工业园区(现乌苏市广隅新城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淑余,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系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与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相关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将位于乌苏市新区广隅新城小区东门北侧的商铺(门牌号G7-1-01)出售给原告,约定每平米7500元,并签订了购房合同书一份,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1035000元,被告出具购房款收据二份。2017年3月6日,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装修,被告交付了该商铺的钥匙,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协议书,并对水电暖及消防事项作出相关规定,原告缴纳了水费、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后原告找相关设计院进行设计并装修。后被告派公司业务经理以消防验收等理由骗走了原告的购房合同,然后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拒收原告缴纳的剩余房款。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遂诉至法院。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的商铺因一直没有通过消防验收,且土地性质为住宅,所以房屋不具备销售资质。2017年5月15日,被告已通过乌苏市公证处给原告送达退款通知,并向被告退还其缴纳的全部费用。原告王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035000元。2、装修协议一份、户型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房屋,不是预定。3、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缴纳房款830000元。4、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进行装修,原告已经进行了装修施工。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送达公证书,因为原告迟迟不缴纳剩余房款,被告将原告缴纳的房款1035000元退还给原告。2、电汇凭证两份、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购房款103.5万元,利息32800元,物业费3368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第2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公证处没有通知我去商议退款的事宜,是被告单方面委托,对于被告所述的退款,我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我也没有见到公证处工作人员来诊所。(2)退款是被告单方面行为,事先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如下:(1)原告支付的1035000元是房屋预售款,该款项已退还原告;(2)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修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3)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4)装修保证金是物业公司收取,不是原告收取的,且该款项已退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乌苏市广隅新城小区东门北侧的商铺(门牌号:G7-1-01),双方未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835000元,并备注”此款项为王磊购买广隅G7-1-01号房未交的首付款”。后原告王磊分两次共向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350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协议一份。2017年3月6日,原告向乌苏市广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水费2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168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磊退还购房款1035000元、利息32800元,乌苏市公证处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王磊送达了《退款通知》。另查明: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乌苏市广隅新城小区东门北侧的商铺(门牌号:G7-1-01),该门面房的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不具有商铺销售资质。在乌苏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原被告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上是双方就位于乌苏市广隅新城小区东门北侧的商铺(门牌号:G7-1-01)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乌苏市广隅新城小区东门北侧的商铺(门牌号:G7-1-01)土地性质为住宅,不具备作为商铺销售的前提条件,被告已丧失了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强制被告履行义务是不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在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有悖法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64元,合计89元,由原告王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晨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