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邓义升与张关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义升,张关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374号原告邓义升,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楷,男,住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关永,男,住昆明市东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鹿城北路与丰胜路交叉口。负责人田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莉,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义升诉被告张关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义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楷、被告张关永、被告平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义升诉称,2016年12月7日16时40分,被告张关永驾驶云EXX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昆明“两区”倘甸镇邓家村路段时,因被告张关永驾驶不慎,转弯车不让直行车优先通行,与原告邓义升驾驶的云AS44**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邓义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关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义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倘甸镇中心卫生院、德慧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骨质疏松症;3、右侧腓骨颈骨折;4、右肾中段结石;5、右小腿肌层静脉血栓形成,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5843.38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诉请: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9285.38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关永辩称,我的车辆买过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该赔多少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关永驾驶的云EXX0**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承担85%的赔偿比例,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关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原告在倘甸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系不慎摔伤,该部分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寻甸德慧医院的费用没有相应医疗材料证明,只认可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但两个证据存在瑕疵互相矛盾,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后期治疗费认可,护理费认可第一次住院的1600元,营养费认可第一次住院的16天每天3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伤情计算120天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认可发票上的1680,购买拐杖的90元收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张关永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关永驾驶的云EXX0**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被告张关永承担全部责任。二、急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及进行治疗的情况。三、住院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45843.38元,住院医疗器具辅助费1770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达到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五、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受雇于昆明百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六、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七、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中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医疗票据无异议,对倘甸镇卫生院的医疗票据不认可,认为该医院的出院证明显示原告是不慎摔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的费用属于扩大开支,对寻甸德慧医院的材料不认可,对外固定开支的1680元发票认可,对购买拐杖的90元收据不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两个单位名称不符,相互矛盾,劳动合同书也没有备案,也没有工资单和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张关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相同。除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观点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7日16时40分,被告张关永驾驶云EXX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昆明“两区”倘甸镇邓家村路段时,因被告张关永驾驶不慎,转弯车不让直行车优先通行,与原告邓义升驾驶的云AS44**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邓义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关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义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倘甸镇中心卫生院、德慧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骨质疏松症;3、右侧腓骨颈骨折;4、右肾中段结石;5、右小腿肌层静脉血栓形成,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5843.38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关永驾驶的云EXX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关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义升无责任,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若再有不足,则由被告张关永予以赔偿。第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其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邓义升产生的医疗费45843.38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合计64573.3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减15%医疗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25条第1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7222元(28611元/年×20年×0.1)、误工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为2100元(21天×10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77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合计73892元。(3)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5)车损2000元,无车辆的修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39765.38元,先扣除鉴定费1300元(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剩余138465.38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892元,余下54573.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关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云EXX0**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义升各项费用138465.38元。二、由被告张关永赔偿原告邓义升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邓义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张关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审判员 龙正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