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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湛江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何雪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雪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614号原告湛江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椹川大道北50号。法定代表人蔡维斯,总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孙振聪,男,1978年6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何雪清,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原告湛江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龙公司”)与被告何雪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凯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雪清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何雪清生育第二胎的产假是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1日共休了178天(产假98天和奖励假80天)。何雪清利用原告对广东省产假规定的不熟悉的情况下,休完产假之后没有立即回来上班,在没有提前办理申请休假手续下擅自休了80天生育奖励假。理由如下: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9月29日施行),合法生育奖励80天,由此产假增加到178天。自2016年9月29日施行,即2016年9月29日后依法生育,以及在此前依法生育且法定生育假期尚未休完的,均可按新条例规定享受80日的奖励假。2016年9月29日前依法生育且法定生育假期已休完的,不适用新条例。据此规定,何雪清的产假应是98天,不符合享受80天的奖励假,产假应该是休至2016年9月22日止。需退还我司多垫付的80天生育奖励假津贴3227元。而且这80天的生育奖励假是不符合湛江市社保经办机构生育保险基金的规定,湛江市社保经办机构生育保险基金是不会支付这80天生育奖励假津贴的。2、我方根据当时生效的《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粤府[1989]16号,该办法于2017年2月1日被《广东省实施办法》废止)第三条“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保证其获得基本工资的权利”的规定,已按月垫付了部分。生育津贴系保险的一种生育待遇津贴,企业在生育津贴上是垫付角色,不属于企业支出的款项。但据了解,湛江市社保经办机构生育保险基金尚未实行核定企业及支付生育津贴,也就是目前没有报销生育津贴的项目,鉴于此,我司依生效至2017年2月1日止的《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垫付了何雪清产假期间工资。假设我司先垫付生育津贴给职工,其领取后与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期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台生育津贴报销细则内容,所需提交的资料含该职工的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夫妻双方户口簿、出生证原件等,我方无法提供,亦无法申请此笔生育津贴。故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仲裁裁决,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生育津贴10108.86元。(因湛江市社保经办机构生育保险基金未实行支付生育津贴,原告依法律规定系垫付,原告直接支付生育津贴属主体不适格,有失公平)。二、依法判令被告何雪清返还原告多垫付的生育奖励假津贴3227元。三、生育津贴湛江市2016年才有,2015年产假已过仲裁时效。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雪清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7年2月15日于被告处任行政经理一职,工资每月3000元。我于2016年6月17日生育第二胎。根据法律规定,我产假98天及80天奖励假,合计178天。产假期间(2016年6月17日至12月11日),公司应按2015年平均工资为4009.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雪清于2013年3月11日到原告瀚龙公司工作,任行政经理职务,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何雪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月)、岗位工资(900元/月)和考核工资(900元/月)三个部分构成,另有服装清洁费50元/月和少量不定期发放的绩效奖金,由瀚龙公司代扣代缴社保和税费后转账汇入原告工资账户。2015年2月14日,何雪清顺产一男婴,从当日起休假至2015年6月1日,并于2015年5月10日补办了请假手续,共申请休假118天。从何雪清提交的《假单》可见,何雪清2015年2月14日至17日及2月25日共5天均可申请休年假,2015年3月1日至6月21日共113天则申请休产假和“晚育产假”,休假申请均经瀚龙公司相关负责人审批。2015年2月和6月,瀚龙公司均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发放何雪清工资,但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仅支付何雪清每月1200元基本工资(另有服装清洁费50元/月)。2016年6月17日,何雪清再顺产一女婴,从当日起休假至2016年12月11日,并与2016年12月12日补办了请假手续,共申请休产假178天,已经瀚龙公司相关负责人审批。2016年6月和12月,瀚龙公司仍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工资,但以缺勤为由分别扣除了504.31元和654.55元后算得何雪清该两月的应得工资数额。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瀚龙公司按1210元/月的标准支付何雪清工资(另有服装清洁费50元/月)。由于觉得工作受到限制,何雪清于2017年2月15日向瀚龙公司申请辞职,随后停止了在瀚龙公司单位的工作。何雪清于当月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瀚龙公司(仲裁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3月至5月产假工资未足发放部分7641.97元和2016年6月17日至12月11日产假工资未足发放部分13917.39元。仲裁委于2017年3月27日以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湛江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发申请人何雪清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10108.86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瀚龙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何雪清提供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显示其生育两胎均为“政策内”生育。本院认为,原告何雪清于2013年3月11日到被告瀚龙公司工作,任行政经理职务,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月)、岗位工资(900元/月)和考核工资(900元/月)三个部分构成,另有服装清洁费50元/月和少量不定期发放的绩效奖金,由被告代扣代缴社保和税费后转账汇入原告工资账户。2015年2月14日,原告顺产一男婴,从当日起休假至2015年6月1日,并于2015年5月10日补办了请假手续,共申请休假118天。从原告提交的《假单》可见,原告2015年2月14日至17日及2月25日共5天均可申请休年假,2015年3月1日至6月21日共113天则申请休产假和“晚育产假”,休假申请均经被告相关负责人审批。2015年2月和6月,被告均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但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仅支付原告每月1200元基本工资(另有服装清洁费50元/月)。2016年6月17日,原告再顺产一女婴,从当日起休假至2016年12月11日,并于2016年12月12日补办了请假手续,共申请休产假178天,已经被告相关负责人审批。2016年6月和12月,被告仍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工资,但以缺勤为由分别扣除了504.31元和654.55元后算得原告该两月的应得工资数额。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按121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另有服装清洁费50元/月)。由于觉得工作受到限制,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请辞职,随后停止了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原告何雪清于当月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瀚龙公司(仲裁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3月至5月产假工资未足发放部分7641.97元和2016年6月17日至12月11日产假工资未足发放部分13917.39元。仲裁委于2017年3月27日以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湛江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发申请人何雪清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10108.86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显示其生育两胎均为“政策内”生育。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瀚龙公司提出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6月17日至12月11日生育津贴10108.86元的问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和《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何雪清2016年6月17日顺产第二胎,属政策内生育,2016年9月29日修订的《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于2016年9月29日施行时,何雪清的法定生育假期尚未休完,依法享受98天产假和80天奖励假期。何雪清从生育第二胎当天开始休产假,应休至2016年12月11日止。在未有证据证明何雪清存在扣除工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瀚龙公司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发放何雪清2016年6月至12月的工资。而在此期间,瀚龙公司并未按法定标准足额支付何雪清工资(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瀚龙公司仅按每月1210元的标准支付何雪清工资,2016年6月和12月,瀚龙公司虽按每月3000元工资计发,但以缺勤为由分别扣除了504.31元和654.55元),应补发何雪清2016年产假工资差额10108.86元(504.31元+654.55元+3000元/月×5月-1210元/月×5月)。鉴于湛江地区暂未实现由生育保险基金直接发放女职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应由瀚龙公司(用人单位)按照原工资标准垫付,故何雪清提出98天产假工资应按照其生育时瀚龙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瀚龙公司提出要求何雪清返还其多垫付的何雪清2016年生育奖励假津贴3227元的意见,因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何雪清2015年3月至5月产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瀚龙公司主张何雪清2015年3月至5月产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以及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即产假工资,产假工资仍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前述规定,何雪清在2017年2月终止劳动关系,提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瀚龙公司辩称仲裁时效已超过,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瀚龙公司提出其作为生育津贴的垫付角色无需足额支付原告何雪清产假工资的问题。参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湛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承担按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98天法定产假期间工资的义务。另外,职工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故对被告提出其作为生育津贴的垫付角色则无需足额支付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院在(2017)粤0802民初598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已对瀚龙公司应否支付2015年、2016年产假工资差额问题作出判决,故在本案中不作重复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湛江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凯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海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