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钟厚根与李岸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厚根,邹章元,王坚石,李岸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942号原告钟厚根,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住平江县三墩乡。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章元,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住平江县南江镇。委托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坚石,男,汉族,1952年6月25日出生,住平江县板江乡流江村。被告李岸秋,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平江县板江乡。原告钟厚根与被告邹章元、王坚石、李岸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邹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坚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岸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坚石、李岸秋在南江镇农科村106国道旁兴建住宅楼,于2016年4月23日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邹章元,被告邹章元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做工,原告每天工资为200元。同年5月30日,原告在工地上做工时从二楼摔下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误工工资、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6094.3元,各被告之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章元辩称:被告邹章元只是提供劳务,真正的雇主是被告李岸秋和王坚石,被告邹章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评定标准不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标准,而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岸秋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被告李岸秋和王坚石没有雇请原告,希望能够调解处理。被告王坚石没有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员登记卡、三墩乡新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构成;3、施工合同,用以证实原告受被告邹章元雇请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鉴费发票、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用以证实原告治疗经过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邹章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予认可。被告王坚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邹章元的相同。被告邹章元、王坚石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因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被告邹章元虽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本院组织双方确定重新鉴定的机构后,被告邹章元的代理人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将原告带至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后,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并留下原告擅自离开,故本院视为被告邹章元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6月起跟随被告邹章元做木工,被告邹章元没有任何建筑资质。被告王坚石与李岸秋是邻居,二人共同在板江乡农科村106国道旁兴建四层楼房一栋作为住宅(第五层为隔热层)。2016年4月23日,被告邹章元与被告王坚石、李岸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坚石、李岸秋拟建工程为私人住宅楼,由被告邹章元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发生安全事故概由被告邹章元负责,被告王坚石、李岸秋不负担任何责任,工伤保险费双方各承担50%。被告邹章元雇请了原告作为木工在被告王坚石、李岸秋建房工地劳动,2016年5月30日9时许,原告在第一层室内踩在跳板上拆卸水泥模板,跳板离地面约有两米高,跳板一滑,原告从跳板上摔下致伤,在施工场所,被告除颁发施工帽外,没有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伤残等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邹章元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双方认定原告前段医疗费用为3000元。被告邹章元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申请书中有一个申请鉴定的理由为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本院在组织双方确定鉴定机构时向双方释明,评定标准不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来确定,而以案件的实际情况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双方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重新鉴定机构为湘雅三医院的司法鉴定中心,并定于2016年6月9日进行重鉴,当日,被告邹章元与代理人余春林将原告夫妻带至湘雅三医院,原告花费11元挂号后,被告邹章元、代理人余春林借故离开,并没有交纳鉴定费用,原告夫妻花费拼车费用160元、中餐140元。原告的家庭成员组成为:原告父亲钟招阳,1929年8月25日出生,农民,原告母亲陈岳清,1940年4月5日出生,农民,原告父母生育五个子女,原告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已成年,女儿钟雪如,2002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000元。预计后段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治疗票据,不予采信;2、护理费5671.83元。因原告不是由医院护工护理,按从事农业的收入标准计算,2835.91元×2月;3、误工费11343.67元。原告不是固定建筑工人,现有的从事建筑施工仅是按日计算工资,工资收入不固定,按从事农业的收入标准计算,2835.91×4月;4、残疾赔偿金23860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930元×10%×20年;5、被抚养人生活费4252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0630元×(5+5)×10%÷5+10630元×4×10%÷2;6、交通费40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根据原告因伤进行鉴定酌情认定,包含诉讼期间重鉴的花费;7、鉴定费1400元;8、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和鉴定意见的2月营养期酌情认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八项合计56927.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1、被告王坚石、李岸秋建设房屋是否应当选任具有相关建筑资质的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原则上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只是按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农民可以将自建底层住宅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民兴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因此,农村自建高层建筑承包人需取得相应资质。本案中,被告王坚石、李岸秋兴建的是二层以上的住宅,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或工匠承包,二被告选任不具备任何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2、三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坚石、李岸秋自建两层以上住宅的建筑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筑法及村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其明知承包人邹章元不具备建筑资质仍然发包,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且其与被告邹章元签订的免责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邹章元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资质仍然承包,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从事劳动,施工过程中明知在高处拆除模板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思想上未引起重视,自身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伤害,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厚根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6927.5元,由被告邹章元赔偿28463.75元,由被告王坚石、李岸秋赔偿17078.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三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6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邹章元负担412元,由被告王坚石、李岸秋负担247元,由原告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蔚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