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孟淑琴与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淑琴,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淑琴,女,1938年1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法定代表人:钱晓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娟,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孟淑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通顺物业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9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淑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被上诉人通顺物业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淑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通顺物业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里的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复八线征地拆迁指挥部与北京市房地产飞云咨询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洗钱合同,是属于甲乙双方虚假诈骗第三方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涉及诈骗罪。我已向检察院申请立案调查,请求二审法院移交检察院立案调查,同时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和诉讼费用。通顺物业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孟淑琴的上诉请求。通顺物业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孟淑琴支付我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租1866.6元、违约金186.66元;2.解除我方与孟淑琴的租赁关系;3.诉讼费用由孟淑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原系北京市飞云房地产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所有。1998年1月1日,飞云公司为通顺物业中心出具《委托授权书》,约定飞云公司全权委托通顺物业中心接受通州区永顺西里小区×号楼所有权,通顺物业中心同时拥有上述房屋物业管理经营权及处置权。1998年3月20日,因地铁复八线拆迁,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复八线征地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飞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指挥部购买飞云公司位于通州区永顺西里×、×1、×2、×3号楼的永久使用权。1998年9月19日,孟淑琴与通顺物业中心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通顺物业中心将涉案房屋租给孟淑琴居住,房屋使用面积51平方米,月租金62.23元;承租户应当于当月交纳房租,逾期未交者,除补交欠租外,须另交所欠租金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的,通顺物业中心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孟淑琴搬入722号房屋居住并交纳租金。2000年3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公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房改办公室发布(2000)京房改办字第132号《关于北京公房租金计算方法等问题的通知》,将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5元。2009年1月1日,通顺物业中心开始按调整后标准收取租金。经核实,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面积和调整后的租金标准,孟淑琴至今尚未交纳2016年1月1日至今的房租。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通顺物业中心接受产权人的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并收取租金,孟淑琴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房屋租金的义务。现通顺物业中心依据调整后的租金标准要求孟淑琴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孟淑琴未按时交纳租金确有原因,并非恶意拖欠,故对通顺物业中心要求孟淑琴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通顺物业中心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孟淑琴系因拆迁而承租该公有住房,不具备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故法院不予支持。孟淑琴方提出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判决:一、孟淑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866.6元;二、驳回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孟淑琴与通顺物业中心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后,孟淑琴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应当履行向通顺物业中心交纳房屋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孟淑琴主张通顺物业中心系虚假制定合同,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孟淑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孟淑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淑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奕颖审 判 员 何灵灵审 判 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立书 记 员 田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