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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尤玉菊与金建超、金紫馨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尤玉菊,李强,金建超,金紫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尤玉菊,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建超,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紫馨,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强,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再审申请人尤玉菊因与被申请人金建超、金紫馨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尤玉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金建超、金紫馨均为再婚”没有事实依据。金建超与金紫馨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状况栏目显示双方均未婚。2015年2月11日,金紫馨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一审法院驳回金紫馨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3日金紫馨又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5年12月23日双方调解假离婚,有(2015)台临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二)二审判决认定“尤玉菊与金建超之间往来款项达六七千万之巨”;“本案借款系金建超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其与金紫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1.金建超尚欠尤玉菊590万元。2.金建超向尤玉菊借款,金紫馨知情,金紫馨多次与尤玉菊交谈其丈夫金建超向尤玉菊借款情况,尤玉菊向一审法院起诉后,金紫馨多次主动联系尤玉菊,告知金建超的情况,且金建超将借款转账至金紫馨账户共计30万元。3.金建超向尤玉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需。金建超投资由金紫馨父亲金敬田管理销售的“和谐烟酒经营部”,并购置豪车、支付购房款,对此金建超予以认可。4.金建超向尤玉菊借款,部分转借他人,从中获利用于家庭开支。5.金建超向尤玉菊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尤玉菊有理由相信金建超借款用于家庭所需。(三)二审判决认定“金建超进行赌球投注金额达上亿元之多,金建超进行投注的金额来源,与其对外借贷是有关联的”,但二审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属程序违法。尤玉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集中在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金建超与金紫馨的夫妻共同债务。尤玉菊再审主张金建超向尤玉菊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需,且金紫馨知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尤玉菊陈述其一年内共借给金建超3860万元,金建超和李强账户汇回约3140万元。尤玉菊汇入金建超兄弟金建国在台州银行账户的款项,大部分都在当天转给其他人,且赌球网站记载的投注金额达上亿元之多,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建超进行投注的金额来源与其对外借贷有关联有相应依据。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金建超、金紫馨有重大投资经营项目或购置重大资产的情况下,如此巨额的款项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应当没有理由相信金建超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尤玉菊在出借巨额款项时,本身也有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其并未让金紫馨在借条上签字,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金紫馨实际知晓借款情况,在金建超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赌博等活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金建超个人债务有相应依据。 综上,尤玉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尤玉菊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