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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樊思青与被告陆德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思青,陆德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24民初1366号原告:樊思青,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琪,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德华,男。原告樊思青与被告陆德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班组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0元,以及利息37,167.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此后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沈阳法库碧水名门项目工程进行钢筋班组的施工,原告于2012年进场施工,于2014年3月份撤场,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并在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樊某在沈阳碧水名门项目工程款总计玖拾玖万柒仟元整,在2015年5月底付清。”后原告陆续收到工程人民币797,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0,000.00元未付。被告陆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以本案并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相反,由于原告起诉被告是基于一份欠条,双方是一种普通的债务纠纷,故应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德清县,因此本案应归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通过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已转化为一种普通债权债务纠纷,故被告主张本案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陆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艺诺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