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晓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终340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芳,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潘军,昆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云0103刑初6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晓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晓芳及指定辩护人刘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晓芳在本市盘龙区碧通宾馆二楼过道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给和某。被告人刘晓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租住的碧通宾馆305室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克。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晓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晓芳虽系吸毒人员,但从其住所内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无确实证据证实上述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晓芳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晓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缴获的毒品、毒资,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晓芳上诉称:1.家中查获的4.7克“小马”是男友龚某1的物品,不是自己持有的物品,之前自己是替男友龚某1承担责任;2.自己曾经借款给和某,当天和某来自己的住处是向自己还款;3.自己持有的毒品是用来吸食的。上诉人刘晓芳当庭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查获的和某身上的毒品是自己送给他的,和某给自己的钱是之前的欠款,不是毒资;公安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的“冰毒”和“小马”都是男友龚某1的,不是自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上诉人刘晓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有证据证实在上诉人住处查获的4.7克“小马”不是上诉人刘晓芳的物品;有证据证实查获的其余的7.3克“冰毒”是上诉人刘晓芳自己吸食,属于非法持有毒品,但因数量少未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不构成刑事犯罪;2.上诉人刘晓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其本人吸毒也是毒品受害者。据此,请法庭对上诉人刘晓芳从轻处罚。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关于贩卖数量的问题,从上诉人刘晓芳处查获的7.3克“冰毒”属于刘晓芳的物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根据在卷证据,查获的4.7克“小马”权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建议二审法院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6时许,上诉人刘晓芳在本市盘龙区碧通宾馆二楼过道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给和某。上诉人刘晓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租住的碧通宾馆305室查获其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3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物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证人和某、龚某1证言、上诉人刘晓芳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及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向法庭出示经法庭质证的搜查视频,证实案发时公安民警在上诉人刘晓芳住处查获涉案毒品的经过,其中民警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并询问系何人物品时,一男子(龚某1)回答称系其买来吸食的毒品;公安机关出具的龚某1目前不能找到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刘晓芳所提其行为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晓芳所提“查获的毒品都是他人的,不是自己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应认定上诉人刘晓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的辩护意见,根据在卷证据,足以证实查获的“冰毒”7.3克系上诉人刘晓芳持有的物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查获的毒品“小马”4.7克系上诉人刘晓芳持有的物品,故本院不予认定查获的毒品“小马”4.7克系上诉人刘晓芳用于贩卖的物品。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本院认定上诉人刘晓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1克。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据此,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上诉人刘晓芳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刑初6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缴获的毒品、毒资,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刑初6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晓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刘晓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建斌审判员 阮文波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书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