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3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王绪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绪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053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樊明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毓敏,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绪红,女,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王绪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毓敏,被告王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8356.9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位服务费162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已根据协议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尚有物业费18356.94元未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尚有车位服务费1620元未向原告支付,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绪红辩称:我的房屋存在漏雨的情况,有五个漏水点,但原告只修了2个漏水点,而且也没有修好,之后就再不给我们修了。后来物业的一个姓栾的负责人向我承诺,交物业费后立马给我修好,我就交费了,但物业还是没有给我修。此后,没有人到我家里给我维修,也没有人跟我催费,就只收到要求我缴费的短信通知。之前物业来到我家说要修缮房屋,并安装了架子以供维修使用,但近两个月内没有任何维修行为,就拆除了,所以我才不交物业费,物业修好了我家的房屋我再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8号8号楼1单元301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为多层住宅1.7元/月/平方米,地下车位30元/月/个。被告的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79.97平方米,被告已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1年12月31日,之后再未交纳。2008年9月28日,被告与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库房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购买了涉案小区B区29号地下车位一处,原告作为该车位的管理方按照30元每月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车位服务费,但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未交纳车位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被告主张物业公司不作为,对其反映的房屋漏水问题未及时维修,认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不应交纳物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主张的房屋漏水属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陈述的理由不足以构成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的事由,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小区B区29号车位的使用权人系被告,被告即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车位服务费。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对其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车位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8356.94元(179.97平方米×1.7元/月/平方米×60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位服务费为1620元(30元/月×54个月),共计19976.9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客观来说,因为物业服务企业自身能力、小区内众多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判标准不一等原因,小区的物业服务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同时,物业服务合同系持续履行的合同,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琐碎性等特征,服务质量不易量化,本身需要物业公司与业主团结合作,共同努力,在履行过程中不断提出质疑,不断改进,才能达到更好地履行合同的目的,创造和谐舒适的小区环境。这种和谐舒适的小区环境既来源于物业服务企业努力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能力,也离不开小区业主的理解支持,这种理解支持很重要的一项就是正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以维持小区的正常运转和发展。所以,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否则不但会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损,也会影响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利益。而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亦应主动接受业主的监督,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业主提供宜居的居住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356.94元。二、被告王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位服务费162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绪红负担。被告王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宫艺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