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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5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丹峰与郭朝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丹峰,郭朝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5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峰,满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朝彬,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梓敬,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丹峰因与被上诉人郭朝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8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丹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具体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郭朝彬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二审调查询问笔录。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所签署的《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首先,上诉人所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存在22万元的借款、其已偿还17.5万元的主张,亦不足以证明上述转账记录包含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其次,上诉人所提交其向被上诉人转账的相关记录(不包括原审认定的3000元)均发生在《承诺书》签署日期以前,不足以推翻《承诺书》所记载内容;再次,上诉人主张其受到被上诉人胁迫在未对账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借款合同》相关内容的形成时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内容与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相互印证,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相关内容是否形成于签名之后并不影响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同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张丹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秋意(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