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4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莱西市,暂住即墨市。2007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系假释期内犯新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即墨市“某某”超市东门停车场,盗窃被害人于某停放在此处的“某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69元。2、2017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即墨市“某某”超市东门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刘某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6元。3、2017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即墨市某某医院CT室西门口,盗窃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96元。4、2017年3月8日18���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即墨市“某某”超市东门停车场,欲再次盗窃电动自行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唐某、于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邵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