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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山县拳铺镇西吴大庙村民委员会与李绪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宽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拳铺镇西吴大庙村民委员会,李绪宽,李绪仟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2641号原告:梁山县拳铺镇西吴大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李义全,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翠香,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岩岩,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绪宽,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李绪仟(又名李绪谦),男,194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邦显,梁山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梁山县拳铺镇西吴大庙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绪宽、李绪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县拳铺镇西吴大庙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翠香、徐岩岩,被告李绪宽、李绪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齐邦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县拳铺镇西吴大庙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坑塘大堤管理承包合同》于2017年4月2日承包期限届满,合同终止。2、判令被告将位于梁山县拳铺镇西吴大庙村村东面的坑塘(四至北至上大堤路口、南至东庙村界、东至大堤、西至赵相合宅基)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处。3、判令2017年4月3日起至坑塘实际交付原告日止,按市场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坑塘大堤管理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梁山县拳铺镇西吴大庙村村东面的坑塘承包给二被告,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二十年,从199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承包费为3000元。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涉案坑塘恢复原状并返还至原告处,但被告不予配合。被告李绪宽、李绪仟共同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由于原告先违约,在2011年南水北调施工中占压了被告李绪宽承包的坑塘967平方米,补偿款被原告领回,未给被告,被告多次反映,双方发生纠纷至今未解决,故双方签订的《坑塘大堤管理承包合同》到期后又形成了新的不定期的承包合同。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坑塘大堤管理承包合同1份,证明本合同所涉及的坑塘的承包期限为199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本合同大堤的承包期限为1997年4月2日至运河管理所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终止之日止。根据合同11条,合同期限届满,乙方种植养殖新建设备由乙方处理,第10条,被告方应遵循国家政策和村上的统一规划,故被告方应返还原告租赁物并恢复原状。并陈述称租金具体数额主张每年4000元。南水北调补偿款是否到位与本合同要求解除的坑塘承包期限届满没有冲突,不属于本案应处理的问题。大堤实际已被运河管理处收回,修建为滨河大道。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因南水北调占压了涉案的坑塘,补偿款被原告领回后,被告多次向镇政府反映,只给付了2000元,下剩欠款至今未给,从此双方发生纠纷,至今未解决。造成合同顺延,形成了新的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1月21日镇政府纪委书记刘太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南水北调款被原告领回,未给付被告,后只给付了2000元。2、盖有山东省水利勘查设计院图一份,证明因南水北调占压被告鱼塘967平方米,按规定每亩水面补偿10000元,原告只给付了2000元,下剩欠款至今未给。造成今天纠纷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显示欠李绪宽南水北调款共计2000元,是由刘太星签字的,刘太星的职务只有被告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明材料,无法证实本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无法看出补偿款的情况。原告方补充意见:大堤是否有补偿款,被告方是否领取了补偿款,与本合同是否届满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坑塘承包期限截止2017年4月2日,大堤承包期限截止运河管理所与村委签订合同终止之日,因大堤实际已被征用,故大堤承包期限自然届满,因此大堤和坑塘的承包期限均已届满,双方没有就坑塘形成新的承包协议,根据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应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至于大堤补偿款问题,被告方可以与原告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坑塘大堤管理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梁山县拳铺镇西吴大庙村村东面的坑塘(四至北至上大堤路口、南至东庙村界、东至大堤、西至赵相合宅基)承包给二被告,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二十年,从199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承包费为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1年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及滨河大道工程施工,因施工占压(具体面积不详)二被告承包的坑塘四至发生变化为东至滨河大道(原大堤),西至村内道路(东侧为坑塘,西侧为李绪仟、李义顺的宅基地),南至东吴大庙村界,北至进村马路。在承包期限内承包的坑塘上,被告李绪宽建设房屋两排、李绪仟建设房屋一排,另种植部分树木。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涉案坑塘恢复原状并返还至原告处,二被告以坑塘水面、鱼苗补偿款未发放到位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坑塘大堤管理承包合同》于2017年4月2日承包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判令被告将位于梁山县拳铺镇西吴大庙村村东面的坑塘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处;判令2017年4月3日起至坑塘实际交付原告日止,按市场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坑塘大堤管理承包合同》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至2017年4月2日届满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期内建设的房屋、种植的树木清除恢复原状后将承包的坑塘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辩称因补偿款未发放到位到期后造成合同顺延又形成新的不定期承包合同,因《坑塘大堤管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17年4月2日已届满,当事人就重新承包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是否欠二被告补偿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即便形成新的不定期承包合同,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解除,故二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施工占压二被告承包的坑塘,原告应退还占压部分的承包费,但占压面积不详,二被告就合同届满至交付之日的继续使用产生的费用与原告应退还部分酌情予以折抵。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坑塘大堤管理承包合同》于2017年4月2日承包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判令二被告将位于梁山县拳铺镇西吴大庙村村东面的坑塘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山县拳铺镇西吴大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绪宽、李绪仟于1997年4月2日签订的《坑塘大堤管理承包合同》至2017年4月2日承包期限届满,合同终止。二、被告李绪宽、李绪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包的坑塘内建设的房屋、种植的树木清除后恢复原状,并将承包的坑塘(东至滨河大道、西至村内道路、南至东吴大庙村界、北至进村马路)交付原告梁山县拳铺镇西吴大庙村民委员会。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绪宽、李绪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日书记员  陈丕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