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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合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合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220号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615134021J。法定代表人:王焱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合乾,男,汉族,住舞阳县。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合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张合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合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合同期利息957.56元、逾期利息23623、2元,本息共计:44580.76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张合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08年5月28日,被告张合乾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09年5月28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合乾仅利息归还利息3938.44元。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截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利息24580.76元,本息合计:44580.76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回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情况。被告张合乾辩称,原告出示的贷款证据上的字和回函上的字都是答辩人签的,但是经办人应该到庭,当时是让答辩人担保的,后来又让答辩人变成贷款人,申请展期是在答辩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签的,后期的利息也不是答辩人偿还的,只有在2016年找答辩人让答辩人偿还贷款,自2009年贷款到期至2016年9月清本还息没有找过答辩人,开始到办理,答辩人没有见钱,是不是经办人与当事人把钱私分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被告张合乾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8日,月息10.2‰,该合同第二款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张合乾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在借款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清息至2009年12月31日,但未清偿借款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被告张合乾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张合乾主张借款及还款情况不是被告所为,借款展期被告不知情,自2009年贷款到期至2016年9月清本还息没有找过被告为由抗辩,其认可在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2016年9月8日催收回函上面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原告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旦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合乾作为借款人于2008年5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清息至2009年12月31日,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合乾主张没有使用借款,但认可在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上面的签字为本人所签,被告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还款情况不是被告所为,借款展期被告不知情,自2009年贷款到期至2016年9月清本还息没有找过被告,实质为诉讼时效抗辩,但被告认可在2016年9月8日催收回函上面的签字为本人所签,可以认定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合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2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张合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淑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