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0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裘旭锋与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旭锋,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0386号原告:裘旭锋,男,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震捷,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魏炜佳,董事长。被告: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申一尘,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晨,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涛,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裘旭锋诉被告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旭锋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环保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环保公司支付前期律师费、咨询费20万元;3、被告环保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00万元;4、被告城投公司对被告环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拍卖、变卖担保物,在担保物范围内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金桥出口加工区14-2地块续扩建项目融资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并约定借期、利息、违约责任等,被告城投公司对被告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二被告未还款。被告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无效,借款系时任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私刻公章所借,系其个人行为。被告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辩称:相关印章系王某私刻,城投公司并无过错。城投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案外人王某(时任被告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城投公司整合办主任)以环保公司(甲方)、城投公司(丙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署《金桥出口加工区14-2地块续扩建项目融资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融资,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60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给付的融资款后,自愿先行支付部分利息款,甲方在收到融资款之日的360日内向乙方归还融资款60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丙方对甲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按每日百分之一赔偿乙方,并支付前期咨询费和律师费20万元。在该份协议上,王某加盖了私刻的二被告印章。同日,原告向王某交付600万元的本票一张。2013年12月4日,王某又利用其私刻的城投公司印章,以城投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城投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并以城投公司坐落于金皖路XXX号XXX幢(不包括1层北)的房屋作抵押,后王某与原告以此份合同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处房产的抵押登记。2014年9月3日,王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9日,本院对王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一案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49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包括本案所涉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另认定至案发时,王某已支付该600万元借款及另案800万元借款的利息300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金桥出口加工区14-2地块续扩建项目融资协议》;抵押权登记证明及相关合同;(2015)浦刑初字第4498号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并无争议,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二被告认为该借款系王某个人行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王某时任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环保公司的行为对外应当产生效力。况且,(2015)浦刑初字第4498号刑事判决已将该笔款项认定为王某职务侵占的部分,即认为环保公司的款项被王某侵占,换言之即该些款项已属于环保公司,因此,环保公司的辩称与相关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环保公司交付借款6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到,环保公司应当还款。原告主张环保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王某在案发前已支付300万元利息,但各方对于此款对应何笔借款并无约定,本院认定该300万元抵充本案借款自2012年11月21日至王某被拘留的2014年9月3日的利息2,572,273.97元,余款用于抵销他案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律师费、咨询费20万元,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本院认为,违约金和利息相加不能超过年利率24%,鉴于原告已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故对前期律师费、咨询费,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另主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本院注意到,《金桥出口加工区14-2地块续扩建项目融资协议》的条款中关于丙方即城投公司的保证义务中出现了律师费的字样,但在环保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并无此等律师费的约定,鉴于担保范围不应超过主债权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环保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城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相关合同上城投公司的印章均为王某私刻、而王某亦无权代表城投公司对外行事,因此,本院采信城投公司关于其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原告另主张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原告所取得的抵押权依据的合同亦为王某私刻城投公司印章所办理,鉴于如前所述王某无权代表城投公司对外行事,且原告在相关部门登记的抵押借款合同显然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环保公司还款依据的合同并不一致,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裘旭锋归还借款6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裘旭锋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960元,由原告裘旭锋负担23,174元,被告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晓淳代理审判员 杨仁感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