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粟本义与龙能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粟本义,龙能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129号申请执行人:粟本义,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执行人:龙能洪,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关于粟本义与龙能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503民初98号民事判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龙能洪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粟本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川1503执129号执行案件予以受理。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龙能洪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粟本义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粟本义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