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刑更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晓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晓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365号罪犯李晓明,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0)柳市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判令被告人李晓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覃永柱经济损失人民币12699.5元(已付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14.45元(已付清)。该罪犯于2011年3月17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李晓明于2013年8月20日获减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6月25日获减刑一年二个月,共获减刑二年六个月,刑期截至2022年9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365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晓明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李晓明减刑九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明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26.2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晓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