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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文与长沙广汽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长沙广汽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401号原告:孙文,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长沙广汽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湘龙街道办事处中南汽车世界MN区**栋。法定代理人: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柱,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孙文与被告长沙广汽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定理,原告孙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加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一台,价格为188800元,口头约定在5月底交车,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元,被告到期没有交车,也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为:2017年,没有约定具体时间,而是约定车到即提,由店内分配资源。因为该车型紧俏,在一定时间内没有现车到店,原告在5月31日即提出双倍退还订金2000元。被告一直愿意在车到店后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为2017年车到即提,没有约定最迟在5月31日前必须交车,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订金罚则的违约责任没有理由,被告自愿退还原告所交订金1000元,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长沙广汽长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文订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建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