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11常州市海伦工具有限公司与武义拓奇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海伦工具有限公司,武义拓奇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21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海伦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工业集中区微山湖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79458761-5。法定代表人:曹大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武义拓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东南工业区(端村)圣奇路7号,工商注册号330723000043723。法定代表人:胡福足,该公司总经理。常州市海伦工具有限公司与武义拓奇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武义拓奇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海伦工具有限公司货款4797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武义拓奇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余额较少;经车辆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牌号为浙G×××××福田牌汽车;经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执行人名下车辆系2009年购置且下落不明,不存在处置价值,不需要法院进行查封扣押,不需要面向社会悬赏征求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需要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11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舒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