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靳华与瞿卫东、高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华,瞿卫东,高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570号原告:靳华,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燕,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卫东,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高媚,女,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靳华与被告瞿卫东、高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燕,被告高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靳华与瞿卫东为朋友关系,2013年瞿卫东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20%,2014年8月在原告多次催要下,瞿卫东再次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2015年底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两被告还款。被告瞿卫东未到庭,在庭审结束后本院收到瞿卫东的答辩状,其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另外重新出具的借条在靳华与瞿卫东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在新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请求法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并且该借款为瞿卫东个人借款,与高媚无关,高媚并不知情。被告高媚辩称,本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也没有与瞿卫东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数额巨大,也已经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不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并且本人与瞿卫东在2013年10月9日已经离婚,在2012年10月就开始分居,瞿卫东的经营活动没有给本人带来任何收益。离婚时,瞿卫东也与本人约定债务债权由瞿卫东承担,2014年8月23日,瞿卫东也重新出具了借条,瞿卫东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我与瞿卫东已经离婚,故该债务与我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2张。2、银行转账凭证1张。3、借款协议一份。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9日,瞿卫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靳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2013年8月10日,瞿卫东与靳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对此借款50万元再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0%,每季度结算一次利息。2013年8月16日,靳华通过他人账户转账50万元到瞿卫东银行卡。2014年8月23日,瞿卫东就该笔债务再次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靳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2013年10月9日,瞿卫东与高媚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告靳华与被告瞿卫东50万元的借贷关系由多张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瞿卫东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23日,被告瞿卫东单方重新出具借条,仅为对50万元债务的再次确认,双方并无重新进行约定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瞿卫东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承担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媚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瞿卫东与高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在与债务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一般规定作出判断和选择。现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债务属于由个人偿还情形,应作为瞿卫东和高媚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但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瞿卫东与高媚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瞿卫东借款时间在与高媚离婚的前两个月,原告仅能基于我国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即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共同所有,来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本案原告向被告瞿卫东出借款项较大,也超出了日常家庭开支的范围。故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高媚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瞿卫东的共同财产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靳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二、被告高媚以其与瞿卫东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瞿卫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瞿卫东、高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震球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