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45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22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沛公路。法定代表人:刘洪兵,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松,监察大队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志浩,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执行人: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细玲,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沛人社察理字(2016)第3号书。申请执行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执行人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2014年1月与职工刁统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份劳动关系解除未与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2日对被执行人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沛人社察令字(2015)第33号)要求被执行人为职工刁统新办理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逾期未按要求改正。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8日向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沛人社察处告书(2016)第4号),督促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按要求整改,被执行人在接到行政处理告知书后,未按要求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也未向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辩,被执行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证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责令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4日内与职工办理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沛人社察理字(2016)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沛人社察理字(2016)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诗玥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人民陪审员 张 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