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5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云虎与吕海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云虎,吕海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民初103号原告:安云虎,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吕海云,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安云虎与被告吕海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自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吕海云下落不明,2017年3月20日本院裁定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海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云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海云给付劳务费23200元,并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安云虎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吕海云给付劳务费25200元,并自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旌德县孙村镇玉溪村加油站旁的商品房建造项目中浇筑混凝土。被告于2015年2月8日与原告结算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252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15%计算。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7、8月份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吕海云未作答辩。安云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安云虎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吕海云欠安云虎劳务费25200元,约定利率15%。吕海云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吕海云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吕海云雇佣安云虎在其承包的旌德县孙村镇玉溪村加油站旁的商品房建造项目中浇筑混凝土。2015年2月8日,吕海云支付了安云虎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25200元未支付。吕海云当场向安云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安云虎贰万伍仟贰佰元整(25200元),息0.15计算”。后,吕海云支付安云虎2000元。2017年2月3日,原告安云虎具状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安云虎为吕海云提供劳务,吕海云应支付安云虎报酬,现吕海云尚欠安云虎劳务费25200元,安云虎有权要求吕海云立即支付劳务费25200元。本案中借条上载明“息0.15计算”,未写明是年息、月息还是日息,现安云虎主张按年息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安云虎要求吕海云给付劳务费25200元,并自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云虎劳务费25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吕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自强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