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晋英与米宁、梁东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英,米宁,梁东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2448号原告张晋英,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榕,女,1994年1月22日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居民,系原告之女。被告米宁,男,1994年8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南政乡东刘村村民。被告梁东权,男,1993年8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南政乡东刘村村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晋英与被告米宁、梁东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榕,被告梁东权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5日,被告米宁驾驶送货车带梁东权出神农伏聚食品有限公司厂门,原告向被告米宁收取出门单,遭被告拒绝,双方发生争吵,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身体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2257.50元;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在事件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神农伏聚食品有限公司门卫,2016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米宁驾驶车辆与被告梁东权从神农伏聚食品有限公司准备外出送货出门时,原告向被告米宁索要出门单,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争执,原告在争执中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02.80元,外购药397.60元,医疗单据送交神农伏聚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伤情经自行委托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晋英右侧眼眶内侧壁轻度塌陷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右侧鼻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依据晋级原则,以上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药费3357.5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日×8天)、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2257.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自行放弃鉴定权利,本院对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致原告身体损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关于原告在事件起因中存在过错的意见,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40757.50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米宁、梁东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晋英医疗费3357.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075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819元,原告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冯智霞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