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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白云秋与郭某1、郭某2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秋,郭某1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5377号原告:白云秋,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1,男,1944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郭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男,1972年1月5日出生。原告白云秋与被告郭某1、郭某2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然,被告兼被告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郭某2、郭某1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向我交付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村×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我与郭某2、郭某1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买卖房协议》,协议约定:郭某2、郭某1将诉争房屋卖给我,房屋价款30万元,我在当天交付了房款。因我与郭某2是朋友关系,我允许郭某2暂时居住在诉争房屋,待我要求郭某2搬离时,郭某2需无条件腾退。我认为,我与郭某2签订的《买卖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2、郭某1辩称:郭某2与前妻贾某离婚时,已经将诉争房屋约定给女儿郭某3、郭某4,故没有腾退的条件。郭某2用房屋作抵押向白云秋借款30万元,月利息1.8万元,期限3-6个月。白云秋要求写《买卖房协议》,不能书写抵押协议,故我与白云秋签订的《买卖房协议》实际是抵押。综上,我不同意白云秋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某1是郭某2的父亲。贾某与郭某2于199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郭某3,次女郭某4。1993年12月7日,郭某2与兄弟郭某5(曾用名郭某6)分家,郭某2分得诉争房屋。2013年1月16日,郭某2与贾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五项约定:“平谷区王辛庄镇×村×号民房的产权归郭某3和郭某4共同所有,男女双方均有永久居住权”,二人当天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9月20日,郭某2、郭某1与白云秋签订《买卖房协议》,协议约定“兹有×村民郭某2将自己×号房院壹处卖给本村村民白云秋,经村负责人及两家协商房院总价值为叁拾萬元整,钱款当时交与郭某2,以后×号院归白云秋个人永久使用。房院四至如下:东至郭某5、西至郭清栢、南至郭存,北至郭伯友。房院买卖双方钱款当时交清,房院归白云秋永久居住使用,恐后双方都不得反悔特立此买卖协议,双方各执壹份签字后即可生效”。签订协议当天,白云秋给付郭某2房款30万元。签订协议后,诉争房屋没有实际交付给白云秋,且白云秋的户口未迁入诉争房屋中。另查,郭某2曾向白云秋出示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平谷区王辛庄镇×村×号的产权归男方”。经本院询问,郭某2认可此《离婚协议书》��其自行更改后出示给白云秋的。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已生效。郭某2、郭某1主张《买卖房协议》实为抵押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郭某2、郭某1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具有处分权,已非认定债权合同效力的依据,而系认定所有权能否发生转移的判断标准。如出卖人不具备处分权,其法律后果为债权合同的履行不能,买受人可以据此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而买卖双方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均不应予以支持。郭某2、郭某1与白云秋签订《买卖房协议》时,郭某2向白云秋出示虚假的离婚协议书,让白云秋有理由相信郭某2是产权人。现白云秋对签订的《买卖房协议》要求确认有效,未行使撤销权,故郭某2、郭某1与白云秋签订的《买卖房协议》有效。又因郭某2、郭某1对诉争房屋无处分权,而白云秋虽然支付对价,且主观善意,但诉争房屋未进行实际交付,故白云秋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对白云秋要求腾退诉争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白云秋可基于合同向郭某2、郭某1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白云秋与被告郭某2、郭某1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白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白云秋负担1450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某2、郭某1各负担7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信小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