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姚晓华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晓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781号申请执行人姚晓华,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全洲扬子江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姚晓华与被执行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终237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姚晓华借款本金447.5万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44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447.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承担案件诉讼费23117.50元及执行费659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64017.5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44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利息。三、被执行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447.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