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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执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海英与何凤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海英,何凤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821号申请执行人:何海英,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曾盛昌、林燕婷,均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凤彩,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关于何海英与何凤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何凤彩应立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何海英退还代垫款161054.46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以161054.46元及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时止)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13元、执行费2378元。因被执行人何凤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没有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车辆登记机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及证券登记部门查询,发现何凤彩与他人共有位于番禺区市桥镇西丽路华侨城28号楼3座304房、何凤彩个人所有番禺区桥南街德信路388号4栋703房、何凤彩与他人共有番禺区市桥镇西丽路华侨城28号楼27车库,但是该三处财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目前正在评估拍卖变现中,因此本案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何凤彩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本院(2017)粤0115执8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郑伟军审判员 刘国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儒锋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