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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兰爱珍与龚盟、龚腊梅、李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爱珍,龚盟,龚腊梅,李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5执7号申请执行人:兰爱珍,女,生于1957年8月14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5708144224,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笔架山社区东荆大道化工大楼二单元402室。被执行人:龚盟,男,生于1984年1月13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8401134814,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现役军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铁门关路13号11号楼202室。被执行人:龚腊梅,女,生于1987年12月12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8712125026,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潜江市浩口镇苏港中学。被执行人:李龙,男,生于1975年9月14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509148219,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南省临湘市詹桥镇印石村张上组10号。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260号海关大厦5层、10层。代表人:刘滔滔,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兰爱珍与被执行人龚盟、龚腊梅、李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晓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