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怀友与曹秀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友,曹秀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909号原告:李怀友,男,1970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秀春,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主要负责人:罗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公司员工。原告李怀友诉被告曹秀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司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斌,被告平安保险司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友诉称,2016年12月7日11时38分许,被告曹秀春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北路象角村路口,与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秀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34757.20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护理费3600元(24天×1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570.11元(3400元/月÷21.75天×106天),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9069.3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46.41元(母亲25673.10元×9年×11%÷4人+长女25673.10元×3年×11%÷2人+次子25673.10元×4年×11%÷2人+小儿子25673.10元×9年×11%÷2人),维修费3490元。据查,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司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曹秀春向原告支付154041.66元;2.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曹秀春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司中山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支付完毕。二、针对原告各项诉求:残疾赔偿金,只确认一个十级伤残,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右手第一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不会影响掌指关节的功能,一手功能丧失10%以上的鉴定结论无依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误工费,我司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误工时间应按30天/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抚养年限均应减少一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系数只确认10%;车辆维修费,原告应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或者物价单,否则不予确认。被告曹秀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1时38分许,曹秀春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在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北路象角村路口与李怀友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怀友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秀春承担全部责任,李怀友不承担责任。诉讼中,李怀友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绿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载明李怀友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每月实发工资均为3400元。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隆昌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载明李怀友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在该行交易记录。李怀友夫妻生育三名子女(长女李东妹出生于2001年6月20日,次子李东觉出生于2002年6月23日,三儿子李东升出生于2007年7月22日),其母亲秦秀云(出生于1945年4月2日)共育四名子女。另查,李怀友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手第1掌骨近段粉碎性骨折等。同年12月31日,李怀友出院,住院共24天,出院医嘱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3月。2017年3月20日,李怀友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3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正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怀友因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手第1掌骨近、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右手软组织损伤,引起右拇指功能障碍,致一手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向李怀友支付了10000元。再查,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李怀友,该车受损产生维修费3490元;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曹秀春,该车在平安保险司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系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秀春承担全部责任,李怀友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保险司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向李怀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曹秀春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李怀友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069.30元(按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营养费900元(酌定),合计22369.3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司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12369.3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付。2.护理费3120元(住院24天,酌定按130元/天计算,即130元/天×24天),误工费9998.65元(其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实际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按34757.2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105天,即34757.20元/年÷365天×105天),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计算),残疾赔偿金105412.2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76465.84元(两个十级,残疾系数为11%,其经常工作居住地在城镇,按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20年,即34757.20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28946.41元(因其经常工作生活在城镇,其母亲子女均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分别需抚养9年、3年、4年、9年,抚养义务人分别系4人、2人,即25673.10元/年×9年×11%÷4人+25673.10元/年×16年×1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酌定),合计125930.9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司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15930.9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付。3.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3490元(按单据计算),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司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149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付。综上,平安保险司中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李怀友赔偿122000元、29790.20元,其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李怀友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平安保险司中山支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其申请对李怀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能提出正当理由及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曹秀春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41790.20元给原告李怀友;二、驳回原告李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原告已预交1690元),由原告李怀友负担1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56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