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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宁道刚与乌鲁木齐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春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道刚,乌鲁木齐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春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道刚,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义,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168号瑞泰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曲秀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堂,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宁道刚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食代公司)、王春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道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食代公司和王春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道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大食代公司返还进场费4万元,王春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3月28日,经大食代公司同意,案外人马川将其与大食代公司签订的2号商铺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我。3月30日,我将转让费95000元交付给马川,并与大食代公司签订014-1《吃货码头商铺联营合同》。依据该合同第4条第3款的约定,进场费及餐饮广场硬件设施折旧费4万元不予退还,但在合同期内允许转让。根据上述约定,马川交付给大食代公司的该项费用不退还马川,但可以转让给我。现马川将大食代公司收取4万元进场费的收据转交给我。大食代公司认可该费用是向其交付,遂在与我签订合同中约定进场费及餐饮广场硬件设施折旧费4万元。现双方的合同解除,大食代公司应当向我退还4万元进场费。二、虽然我是与大食代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我提交的大食代公司的工商档案可以证明大食代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公司,王春堂是其唯一股东。大食代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交清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但至2017年3月6日,该公司实收注册资金为零。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春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大食代公司和王春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宁道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宁道刚与大食代公司签订的《吃货码头商铺联营合同》;2.判令大食代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3.判令大食代公司返还进场费4万元;4.判令王春堂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宁道刚与大食代公司签订《吃货码头商铺联营合同》。合同中约定:大食代公司将位于乌市钱塘江路168号瑞泰大厦五楼吃货码头餐饮广场的2号商铺给宁道刚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使用费约定为第一年商铺的使用费,甲方(大食代公司)按乙方(宁道刚)当月销售额的25%计收,下不保底,上不封顶。乙方在使用期间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000元。第四条履约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第1、2项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宁道刚向大食代公司支付保证金3万元,大食代公司向宁道刚出具了收据。合同履行至在11月25日,因商铺被案外人收回,致使宁道刚停业。双方产生纠纷,宁道刚诉至法院。另查明,大食代公司系刘宇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10日,王春堂接受了刘宇出资,将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者变更为王春堂。2017年2月8日,大食代公司的经营者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曲秀英。再查明,2016年3月30日,宁道刚与案外人马川协商,以9万接受马川在吃货码头的米粉店。一审法院认为,大食代公司承认宁道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吃货码头商铺联营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宁道刚要求返还进场费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给大食代公司缴纳了该项费用。因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宁道刚与大食代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并未与王春堂个人产生联营法律关系,故其要求王春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宁道刚与乌鲁木齐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吃货码头商铺联营合同》解除;二、乌鲁木齐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宁道刚履约保证金3万元;三、驳回宁道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宁道刚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用以证明马川向大食代公司交纳进场费4万元。之后,马川在将涉案商铺转让给宁道刚时,宁道刚向其支付的9万元转让费中包含4万元进场费。由此证明宁道刚向大食代公司交付4万元进场费。2.《吃货码头商铺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商铺由燃气性为电动力经营口,且对管理费的交纳进行新的约定。本院认为,宁道刚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且内容及证据的来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宁道刚提交的收据结合一审证据可以证实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宁道刚提交的《吃货码头商铺联营合同补充协议》与其诉讼主张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1.宁道刚与大食代公司签订的《吃货码头商铺联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宁道刚)向甲方(大食代公司)缴纳3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期内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的,乙方依本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自保证金中扣收。扣收后履约保证金不足3万元,乙方还应按甲方通知要求及时追加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4万元进场费及餐饮广场硬件设施折旧费,此项费用不予退还,但合同期内允许转让。2.案外人马川于2016年1月18日向大食代公司交纳进场费4万元。马川将涉案商铺转让给宁道刚后,宁道刚从2016年3月底经营至2016年11月25日,后因商铺被案外人收回,宁道刚无法继续经营。本院认为,根据宁道刚的上诉意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宁道刚是否交纳进场费的问题。本案二审期间,宁道刚提交的收据可以证实马川在经营涉案商铺时,已向大食代公司支付4万元进场费,这是其一。其二,宁道刚经营的涉案商铺是从马川处受让而来,并向马川支付9万元转让费。其三,宁道刚与大食代公司签订的《吃货码头商铺联营合同》中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4万元进场费及餐饮广场硬件设施折旧费,此项费用不予退还,但合同期内允许转让。由以上事实可知,宁道刚向马川支付的9万元转让费中已经包含4万元进场费,马川遂将自己向大食代公司交纳进场费的收据交给宁道刚。据此,可以认定宁道刚已向大食代公司支付进场费4万元的事实成立。二、关于4万元进场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首先,大食代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认可造成《吃货码头商铺联营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在宁道刚,且其同意解除该合同。其次,涉案合同中虽约定进场费不予退还,但合同中约定的商铺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现宁道刚接手商铺后,实际经营尚未满一年,即因非宁道刚的原因而无法继续经营,故本案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宁道刚主张退还进场费的请求酌情予以考虑。因合同期限为3年,进场费是4万元,结合宁道刚实际经营的时间是从2016年3月底至2016年11月25日,大食代公司应当返还宁道刚进场费31111.12元[4万-(4万元÷36个月×8个月)]。三、关于王春堂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大食代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是王春堂。王春堂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宁道刚要求王春堂对大食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故本案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宁道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宁道刚与乌鲁木齐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吃货码头商铺联营合同》解除;二、乌鲁木齐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宁道刚履约保证金3万元;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宁道刚其他诉讼请求;三、乌鲁木齐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宁道刚进场费31111.12元;四、王春堂对乌鲁木齐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大食代公司、王春堂负担676.65元,宁道刚负担9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宁道刚负担177.76元,大食代公司、王春堂负担622.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勇审 判 员  何新代理审判员  卫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