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峰与被告张军、张永浪、席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张军,张永浪,席文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333号原告:高峰,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张军,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张永浪,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席文通,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高峰与被告张军、张永浪、席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张永浪、席文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军、张海浪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席文通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1月1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被告张军、张永浪、席文通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张永浪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席文通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张军、张永浪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双方涉诉本院。上述查明事实由借款条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军、张永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文通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席文通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军、张永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席文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军、张永浪、席文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