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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孟兆艳与刘兴亚、周罡、王成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罡,王成祥,孟兆艳,刘兴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罡,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祥,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兆艳,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刘兴亚,住吉林省通化市。上诉人周罡、王成祥因与被上诉人孟兆艳、原审被告刘兴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王成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孟兆艳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仅以孟兆艳提供的一份“二道江区煤矿企业法人、矿长、股份合作人明细表”的复印件,认定其为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顺发煤矿(以下简称顺发煤矿)的投资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孟兆艳不能提供原件及该复印件来源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应采信。其不是该煤矿投资人。顺发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合伙人或其他投资人的情况,投资人以营业执照登记为准。其无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顺发煤矿的投资人,该煤矿实际投资人刘兴亚也不会同意。该矿转让价款高达千万,其如是投资人,也应分得转让款,这是刘兴亚不同意的原因。周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孟兆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顺发煤矿与顺发煤矿东翼井系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地点和投资人均不同,其为顺发煤矿东翼井的投资人,刘兴亚为顺发煤矿的投资人,王成祥与顺发煤矿和顺发煤矿东翼井没有任何关系。从2011年7月13日孟兆艳丈夫王明伍与其签订的赔偿协议中也明确各方的关系,故刘兴亚与王成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其与王明伍达成协议后,孟兆艳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双方已在2011年经一审法院调解,针对王明伍的七级伤残进行了赔偿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双方已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取得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后,职工因职业病加重或死亡,用人单位还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如按此理论,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职工,均有权要求按照现在的职业病级别或者死亡标准重新审理,这完全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刘兴亚辩称:其是顺发煤矿的投资人,不是顺发煤矿东翼井的投资人。王成祥亦非顺发煤矿的投资人,只是为其煤矿进行管理。因当时政策不允许每个井口办一个营业执照,故其顺发煤矿与顺发煤矿东翼井使用的是一个营业执照。王明伍非顺发煤矿工人,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孟兆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孟兆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兴亚、王成祥、周罡支付王明伍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等赔偿808650元(26955×30),鉴定费11345元,医疗费1250.02元,共计821245.02元。事实与理由:其丈夫王明伍(已死亡)自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在二道江区五道江镇顺发煤矿东翼井(以下简称顺发煤矿东翼井)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0年3月24日,王明伍被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通化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肺功能正常。后经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1年7月13日,王明伍与周罡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明伍自愿提出与顺发煤矿东翼井解除劳动关系,周罡支付王明伍各项费用捌万元整。2012年2月8日,王明伍经通化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肺功能正常。2013年4月8日,王明伍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明伍煤工尘肺叁期与其在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尘肺叁期,三级伤残。2013年8月20日,经通化市疾控中心诊断,王明伍为尘肺叁期。2014年2月22日,王明伍临床死亡。2014年2月25日,司法鉴定结论为:死者王明伍,三期矽肺,肺原性心脏病合并肺内感染,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明伍自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在顺发煤矿东翼井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0年3月24日,王明伍经通化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肺功能正常。2010年12月2日,王明伍申请工伤认定,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2011年6月10日,王明伍经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1年7月13日,王明伍与顺发煤矿东翼井投资人周罡签订协议,约定:王明伍自愿提出与顺发煤矿东翼井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周罡一次性给付王明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各项费用共计捌万元。2011年10月26日,王明伍被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尘肺病康复中心诊断为矽肺3期。2012年2月8日,王明伍经通化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肺功能正常。2012年8月20日,王明伍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仲裁委以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4月18日,王明伍单方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明伍尘肺叁期,与其在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王明伍尘肺叁期,其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2013年8月26日,王明伍经通化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维持原煤工尘肺叁期,肺功能轻度损伤。2014年2月22日王明伍死亡,孟兆艳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明伍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明伍三期矽肺,肺原性心脏病合并肺内感染,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一审法院认为,孟兆艳丈夫王明伍生前与周罡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后,王明伍病情加重,于2014年2月22日死亡,该补偿协议只是针对王明伍的七级伤残费用所达成的双方合意。现没有证据证明王明伍与周罡签订协议后又参加劳动加重损害,且王明伍死亡原因系矽肺三期,与其在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加重后的伤残等级标准支付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应予支持。故对孟兆艳请求顺发煤矿及其出资人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顺发煤矿出资人问题,孟兆艳提供二道江区煤矿企业法人、矿长、股份合作人明细表上列明法人代表、矿长为刘兴亚,股份合伙人为王成祥。王成祥抗辩根据顺发煤矿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筹备照)登记,顺发煤矿的经济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兴亚,个人独资企业不能存在合伙人。但是不能以此排除顺发煤矿存在一个或数个投资人,其他投资人可以是隐名投资人,且王成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顺发煤矿的股份合作人。故认定顺发煤矿的出资人为刘兴亚、王成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周罡与王明伍于2011年7月13日所签订协议,周罡为顺发煤矿东翼井实际投资人。故认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为刘兴亚、王成祥、周罡。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刘兴亚、王成祥、周罡应当支付孟兆艳2013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的一次性赔偿金539100元(26955元×20倍),及2013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倍的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69550元(26955元×10倍),两项共计80.86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万元,还应支付728650元。王明伍的医疗费1250.02元、鉴定费11345元亦应由刘兴亚、王成祥、周罡负担。遂判决:刘兴亚、王成祥、周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孟兆艳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39100元、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69550元,医疗费1250.02元,鉴定费11345元,合计821245.2元,扣除已支付8万元,还应支付741245.0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兴亚、王成祥、周罡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顺发煤矿东翼井实际投资人为周罡。王明伍与孟兆艳为夫妻,二人于1988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从王明伍生前与周罡签订的赔偿协议、周罡的自认,及刘兴亚在二审中的陈述并提供的转让协议,能够认定顺发煤矿东翼井的实际投资人为周罡,刘兴亚、王成祥与顺发煤矿东翼井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以至于王明伍因职业病构成七级伤残、与周罡签订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时,未涉及刘兴亚及王成祥,故能够确认周罡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由周罡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孟兆艳主张的王明伍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的请求,一审判决已详细评述,本院不再赘述,孟兆艳此次主张权利,亦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时,因刘兴亚下落不明,经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判决书等,刘兴亚未能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起上诉。结合刘兴亚二审到庭阐明的情况,以及周罡陈述、周罡与王明伍生前达成的协议,能够认定刘兴亚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对孟兆艳要求刘兴亚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成祥的上诉请求成立,周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孟兆艳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821245.02元,已支付8万元,尚应支付741245.0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孟兆艳对上诉人王成祥、原审被告刘兴亚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周罡负担10元,被上诉人孟兆艳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红霞审 判 员  何秋彥审 判 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