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侯宝有与被告宽城众鼎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宝有,宽城众鼎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169号原告:侯宝有,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平,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宽城众鼎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土牛子村。法定代表人:刘奎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技术员,住河南省西峡县。原告侯宝有与被告宽城众鼎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6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宝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平、被告宽城众鼎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宝力和张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宝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出菇袋每袋8.00元即77924.00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香菇的种植户,被告是出售食用菌菌种的企业。本案经被告处销售员老张联系,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平泉县卧龙镇庙后村向被告处张建伟购买“菇源一号”香菇菌种693袋,每袋5.00元,合计3465.00元,后张建伟又送给原告42袋“菇源一号”香菇菌种。后期原告按照程序逐步制造出菇袋。2016年12月10日原告发现出菇袋内的菌种未成活,原告与被告处的张建伟(手机号码:158XXXX****)联系说明情况,张建伟派一名男技术员过来查看无果,后来张建伟就推脱不来了。原告一家的生计都寄托在这些出菇袋上,现因被告提供的“菇源一号”香菇菌种质量不合格,存在绿霉菌、白毛菌和死菌情况,导致出菇袋内的菌种不能成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一家一年生计无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宽城众鼎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部分使用被告所销售的香菇菌种,后原告发现有部分污染现象,被告及时进行了更换,未更换的均为正常菌种。出现杂菌与环境和原告认为因素有关,与被告方菌种无关。原告后期经营管理中没有按技术要领操作造成成活率低下。原告所称大部分损失与被告无关,更不能确定菌种是全部在被告公司购买。另外,鉴定时送检菌种不合格,是已经坏掉的,与原告储存、温度、光线、温度均有关系;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结论违法无效综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宝有系香菇种植户,被告宽城众鼎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系从事食用菌种植及销售的企业。2016年11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单位技术员张建伟从被告处购买“菇源一号”香菇原种35包(每包21袋),每包单价100.00元,被告赠送原告2包,实际付款330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两个方面:一、原告因菌种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提供的菌种质量有无因果关系。二、原告的损失金额是多少。围绕第一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被告单位关于“菇源一号”菌种的宣传单和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种植的出菌袋内出现大量污染致使菌种未成活与被告提供的菌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提交了被告单位关于栽培香菇技术要点两页、被告单位检验员出具证明一份、顾凤广证明一份、宽城满族自治县富达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宽城永盛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菌种是合格产品,原告没有按技术要求进行操作。其他种植户也从被告处购买同品种香菇菌种,有一定损坏是正常合理损耗。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定程序进行委托选定,且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双方均到现场,因此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和鉴定违反操作规程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被告出示的技术要点系种植香菇的操作规程,但证明不了原告种植香菇过程中的操作违反该规程。检验员未出庭作证,从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两个合作社均系香菇的种植户,其购买菌种的来源和质量无从考证,即使均系从被告处购买,菌种的合格率符合规定,也不能据此证明原告购买的菌种是合格产品。因此,两个合作社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围绕第二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了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出菇袋损失77924.00元。被告提交了原告签字的损耗食用菌袋数统计表,用以证明损耗袋数与鉴定结论和原告陈述不符,鉴定结论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向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交的损失袋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该数据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出菌袋数量的依据。2016年12月27日被告所记录的损坏袋数虽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但因损坏菌袋系污染所致,其他菌袋有无被污染无法确认。该案在委托鉴定时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曾对污染变色的出菌袋数量进行清点,当时原、被告双方均在现场,因此,原告损坏的出菌袋数以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勘验为依据。通过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购买被告“菇源一号”香菇菌种时发现有污染菌袋,被告为原告等各种植户分别进行了部分更换。因菌种问题产生的纠纷,其中11种植户已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等六户协商未果。本案诉讼前,原告申请对其所种植香菇的出菌袋内菌种未成活与被告提供的菌种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2500.00元。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接受委托,通过现场勘察、菌种检验、技术分析,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侯宝有种植香菇的出菌袋(棒)内出现大量污染致使菌种未成活与宽城众鼎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提供的菌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意见的现场勘查部分记载:已将约14000个明显出现污染变色的出菌袋另行码放和处理。后原告又申请对其菇袋内菌种未成活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4000.00元。根据2017年3月16日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坏损出菌袋每袋损失5.50元(其中收益损失1.03元;成本投入损失4.47元)。经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现场勘察,原告坏损出菌袋共14000.00袋。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香菇菌种,双方因菌种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关于损失赔偿协商未成。经鉴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菌种大量污染致使菌种未成活与被告提供的菌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现场勘察的损失袋数和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每袋损失金额为依据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宽城众鼎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宝有经济损失77000.00元。二、被告宽城众鼎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宝有鉴定费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00元减半收取874.00元,由被告宽城众鼎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00元)。审判员 祁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嘉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答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