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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朱瑞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朱瑞美,徐磊,陈建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主要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敏,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瑞美,男,194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柔,男,住福建省仙游县,仙游县龙华镇新峰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磊,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芳,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瑞美、徐磊、陈建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6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6759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朱瑞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驳回朱瑞美的护理费、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中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朱瑞美为八级伤残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10f款,该条款规定构成八级伤残的依据是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但朱瑞美的病情经仙游县医院治疗后为“左上下肢远端感觉、血运、活动正常,左下肢活动无受限等”,并不存在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的情况,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纯属主观臆断,并没有经过科学的计算,与医院的专业检查诊断意见并不相符,且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通过两处关节丧失功能相累加从而得出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也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因此,朱瑞美的伤残鉴定报告不客观,一审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准许对朱瑞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再依法改判。2.一审径直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是错误的,应待朱瑞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再予以认定金额。3.即便朱瑞美构成伤残,一审认定朱瑞美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朱瑞美在一审仅提供公司的证明和员工入职确认表,但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朱瑞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在城镇上班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4.护理费只能按照朱瑞美的实际住院天数84天予以认定,一审认定护理天数为180天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朱瑞美辩称,1.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资质,对朱瑞美所作的伤残鉴定客观公正,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一审未准许重新鉴定是正确的。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精神痛苦来确定,朱瑞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伤残很严重,长期无法行动给朱瑞美带来了巨大的精神负担,且朱瑞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责任,故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是正确的。3.朱瑞美所提交的员工入职确认表、工资发放凭据等足以证明朱瑞美在城镇上班的事实,且一审开庭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也亲自到朱瑞美原工作现场察看,并接收到朱瑞美应其要求发送的工作期间书面内容的微信,故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朱瑞美至今尚未完全康复,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护理期180天是根据朱瑞美当时的伤情及缺乏自理能力的生活需要,故一审认定护理期180天并无不当;鉴定费是朱瑞美为查明伤残情况及护理期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金额是医院以日常同等病例所需费用作出的认定,一审对此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磊、陈建芳未作答辩。朱瑞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朱瑞美的损失:医疗费581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26250元、护理费18081.84元、交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698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217389.62元。扣除陈建芳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2000元,请求判令徐磊、陈建芳、保险公司共同再赔偿205389.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下午,徐磊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231县道自仙游县鲤城街道往榜头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行经仙游县鲤城街道金凤桥路口路段,适遇行人朱瑞美自路右往路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能停车让行,致闽B×××××号小型轿车前部与行人朱瑞美在人行横道上发生碰撞,造成朱瑞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2016年3月24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瑞美无责任。朱瑞美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抢救并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58160.28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扶拐功能锻炼,患肢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2.门诊随访,定期拍片复查;3.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2016年9月8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朱瑞美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闽B×××××号小型轿车系陈建芳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建芳已付给朱瑞美2000元,保险公司已付给朱瑞美10000元。保险公司对朱瑞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准许,予以驳回。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朱瑞美所作的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朱瑞美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在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其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理,予以支持;朱瑞美主张伤残赔偿金33275元/年×7年×30%=69877.5元,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朱瑞美八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酌情予以认定为18000元。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朱瑞美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定单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对朱瑞美作出护理期180日的鉴定,予以采信。该护理期系伤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朱瑞美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96.18元计算,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故朱瑞美的护理费认定为96.18元/天×180天=17312.4元。三、关于营养费、鉴定费的问题。朱瑞美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58160.28元,根据其治疗及伤残情况,其营养费酌情认定5800元;鉴定费1800元系本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朱瑞美进行后续医疗费评估的鉴定费60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朱瑞美自行承担,故鉴定费予以认定1800元-600元=1200元。四、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朱瑞美主张后续手术费15000元,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6年9月8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仙游县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已经明确后续手术费为8000元,故朱瑞美的后续手术费予以认定8000元。五、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因朱瑞美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或鉴定机构鉴定,且朱瑞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六、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朱瑞美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804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陈建芳作为投保人在该栏盖章,故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8042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事故造成朱瑞美的损失为:医疗费58160.28元(含非医保费用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7312.4元、交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698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80870.18元。徐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非医保费用8042元,由侵权人即徐磊自愿按责承担;朱瑞美的其余损失172828.1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建芳已经支付的2000元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折抵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朱瑞美172828.18元-2000元-10000元=160828.18元。陈建芳可就垫付款2000元向保险公司追偿。朱瑞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朱瑞美各项经济损失160828.18元;二、徐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朱瑞美8042元;三、驳回朱瑞美对陈建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朱瑞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827元,由朱瑞美负担112元。本院二审期间,朱瑞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瑞美提交仙游县龙华镇新峰村支部委员会证明、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证明、莆田市广利茶果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欲证明一审时出具的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现予以补签,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朱瑞美一直在外打工的事实。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朱瑞美提供的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将在下文分析说理部分阐述。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期、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不当。本院认为,朱瑞美于2016年6月8日从仙游县医院出院时,出院诊断记载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通过对朱瑞美进行体格检查及审查阅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8.10f款“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八级伤残标准,认定朱瑞美构成八级伤残。保险公司一审申请对该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一审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朱瑞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无不当。朱瑞美提供的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新员工入职确认表、两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领款单、费用报销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朱瑞美于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以此认定朱瑞美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朱瑞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一审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符合本市司法审判实践。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9b款“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治疗:护理90~180日”之规定,认定朱瑞美的护理期为180天符合规定,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朱瑞美的护理期为180天并无不当。朱瑞美为查明伤残等级及护理期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朱瑞美于2016年3月24日在仙游县医院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PFNA内固定术”、“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仙游县医院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朱瑞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为避免讼累,一审法院支持朱瑞美后续手术费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陈碧金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正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