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银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卢某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银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卢某1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银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郭泳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1,男,201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法定代理人:卢某2(卢某1父亲),男,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法定代理人:卢某3(卢某1母亲),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倩君,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银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天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卢某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7日,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天大酒店赔偿卢某1损失32921.62元(其中:医疗费4671.62元、护理费3750元、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银天大酒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6日10时许,卢某1(5岁)由其亲属(卢某1称系其堂姑卢某4,卢某4于1995年10月8日出生)携带到银天大酒店三楼餐饮大厅喝早茶,期间,卢某1跟随其亲属上洗手间后独自跑回餐饮大厅途中,与手端装载热粥托盘正在上菜途中的服务员发生侧碰,导致服务员双手所端的托盘失去平衡,托盘上装载的热粥洒落至卢某1的身体。当日,卢某1被送往佛山市禅城高新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脸部、颈部、前胸部、右肩部烫伤,浅-深Ⅱ度、约3%。卢某1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5天;2.住院期间每日陪护一人;3.不适随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卢某1受伤是否与银天大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有关,银天大酒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卢某1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三、卢某1主张的赔偿有否事实和依据。一、卢某1受伤是否与银天大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有关,银天大酒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在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银天大酒店作为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的酒店,对消费者的安全性应负有保障的义务。本案中,银天大酒店虽认为服务员的行为规范没有具体的安全守则指引,但银天大酒店作为经营餐饮业的企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应预见其服务员用手端托盘装载热粥经过来往人员密集的餐厅时,一旦发生碰撞就可能会发生高度的危险,因此除服务员本身应非常留意过往的消费者并尽量避免发生碰撞外,银天大酒店还应对服务员的上述行为采取必要的技术安全防范措施,避免意外造成消费者的伤害,从现场视频反映的事发经过判断,的确是由于银天大酒店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当,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卢某1被烫伤有因果关系,故本次事故银天大酒店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卢某1的监护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卢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由其亲属携带到公众场所的餐厅消费,其亲属应意识到卢某1在餐厅奔跑易发生碰撞的危险,故其亲属应监护好卢某1在公众场所的行为,但由于其亲属并未尽到对卢某1充分的监护义务,导致卢某1独自在餐厅奔跑时与银天大酒店的服务员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对此,其亲属亦应对卢某1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综合比较各方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确认银天大酒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卢某1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依据。1.医疗费。卢某1主张的医疗费4671.62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等予以证明,银天大酒店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卢某1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15天,出院休息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卢某1主张护理期为25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卢某1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其父亲每日收入150元计算,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即卢某1的护理费为1750元(70元/天×25天),卢某1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卢某1住院治疗10天,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卢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卢某1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卢某1的伤情及年龄考虑,一审法院酌定卢某1的营养费为1500元,卢某1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5.交通费。卢某1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票据证明,但鉴于卢某1治疗及陪人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根据卢某1的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卢某1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虽未造成卢某1伤残,但鉴于卢某1受伤时尚系儿童,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惊吓及心理恐惧,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卢某1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卢某1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71.62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221.62元。银天大酒店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卢某1在本案中可获得赔偿9777.3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银天大酒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某19777.30元;二、驳回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卢某1负担50元,银天大酒店负担200元(卢某1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250元,卢某1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费200元;银天大酒店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上诉人银天大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银天大酒店不需要向卢某1支付任何赔偿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服务员用手端托盘装载菜肴经过人流密集的餐厅送给客人,是大多数餐厅的通行做法,且银天大酒店的服务员经过培训,已熟练掌握该技能,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任何危险。本案中,完全是因为卢某1的监护人未能看管好卢某1,任由其在餐厅奔跑而撞上银天大酒店的服务员发生意外,银天大酒店在经营中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卢某1受伤完全是因其监护人未能尽到最基本的监护责任引起,同时还造成银天大酒店的服务员受伤,因此,卢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卢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银天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银天大酒店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前,卢某1在银天大酒店大厅小跑,经过手端盛有热粥的服务员身后时,卢某1欲从该服务员左侧越过,在此过程中两人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发生。二审庭审中,银天大酒店述称,银天大酒店服务员的上菜流程为服务员从厨房将菜肴端出,找到餐桌号后,附近的服务员会协助将菜肴端上客人餐桌。本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银天大酒店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卢某1在银天大酒店就餐过程中,因与手端盛有热粥的托盘的银天大酒店服务员发生碰撞而被烫伤,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银天大酒店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银天大酒店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范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在确定银天大酒店的过错时,还应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比较,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监控视频内容可见,银天大酒店服务员手端盛有热粥的托盘到酒店大厅给客人上菜,大厅上人流较为密集,不时有客人、酒店服务员走动,此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银天大酒店作为专门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馆,应能预见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发生,但该服务员在上菜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周边情况,银天大酒店称上菜流程中附近的服务员会协助端菜的服务员上菜,视频亦未反映事发时有其他服务员协助该手端热粥的服务员上菜,可见银天大酒店在其服务员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能采取措施避免、消除该人为的危险状况,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事发时,卢某1年仅五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责任,卢某1的监护人将卢某1交给亲属带到银天大酒店就餐,属于委托监护的关系,受委托监护人亦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委托监护人应能意识到餐馆属于人流较密集的地方,且不时有服务员上菜,卢某1随意走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结合视频内容可见,卢某1自行在酒店大厅随意跑动,没有成年人在旁监管,且碰撞发生前卢某1小跑至手端热粥的服务员身后,欲从服务员左侧越过,导致服务员难以观察到在其身后突然出现的卢某1,最终两人相撞导致意外发生,受委托监护人未能保障卢某1的人身安全,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银天大酒店、卢某1各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银天大酒店应承担80%的责任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核定的卢某1的损失(共计12221.62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时已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故一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损失总额并再次按责任比例确定银天大酒店的赔偿金额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结合本院酌定的赔偿责任比例,银天大酒店应向卢某1赔偿7610.81元[(9221.62元×50%)+3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银天大酒店应承担的责任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并对银天大酒店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银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某1赔偿7610.81元;三、驳回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银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卢某1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银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上诉人卢某1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