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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曹文军与宋胜利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军,宋胜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初421号原告:曹文军,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588170。被告:宋胜利,男,汉族,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灿,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11472。原告曹文军诉被告宋胜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被告宋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权转让资金人民币24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该公司70%的股份作价24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股权转让资金2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办理工商变更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以及明确原告所占股份等。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入股资金,也不配合公司变更。同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竟将公司业务介绍到其他公司,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作的初衷。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前所请。被告宋胜利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改变;二、原告与被告已经履行协议内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曹文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在6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宋胜利质证如下: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工商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宋胜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证人樊某的证言,拟证明: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宋胜利质证如下:公司已由原告实际管理,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宋胜利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材料,拟证明被告因车祸住院,客观上不能亲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曹文军质证如下: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委托函,拟证明被告委托了代办公司代办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曹文军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代表被告通知了我方。经审理查明,贵阳唯美嫁衣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成立,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胜利。2016年11月27日原告曹文军(乙方)与被告宋胜利(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1、甲方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将其享有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份项下所有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第三条甲方声明……3、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配合乙方办理下列事项a、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公司。b、到相关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c、将乙方的股权登记于贵阳唯美嫁衣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章程与出资证明书之中。……第六条(有关股东权利义务包括了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承受)1、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以甲方名义签署相关文件。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享及亏损。第七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但甲乙双方须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行能力;3、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4、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5、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况出现。……第十一条(特别约定)……2、甲方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人事招聘、经营管理等一切事务由乙方全权负责、公司重大决议由董事会商议决定。”,2016年11月27日曹文军向宋胜利支付股权转让款240000元,宋胜利不再担任公司财务人员以及保管公司印章,由新聘人员樊某负责该公司财务工作。2017年3月24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为宋胜利,未办理过变更登记,故原告曹文军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符合原告曹文军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双方仅对该事项约定为宋胜利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配合原告曹文军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人宋胜利仅是变更登记的协助人,宋胜利不存在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从而导致原告的经济利益受损的行为,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工商登记不属于被告宋胜利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工商登记是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未经工商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并不影响股权受让人曹文军在公司内部实际行使股权,因此工商变更登记办理与否并不能直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事由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曹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立新审判员  唐 伟审判员  冯文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茂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