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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郑演辉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演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86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演辉,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敦刚,广东晋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演辉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4、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03刑初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郑演辉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演辉,听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演辉与被害人郑某1是夫妻关系,二人因长年感情不和导致分居,被害人郑某1要求离婚。为了挽救婚姻,2015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郑演辉约被害人郑某1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工业东路133号鸿桥旅馆A区003房谈论婚姻去向。二人进房间后,就被害人郑某1是否有外遇问题不断发生争吵。当晚21时许,被告人郑演辉与被害人郑某1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郑演辉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被害人郑某1腹部捅了一刀。之后,被告人郑演辉反锁房门离开房间,下楼买了白酒等物品,返回房间后,喝下白酒用刀自残,企图自杀,后失去知觉。2015年8月18日0时许,民警赶到现场,被害人郑某1经法医确认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系被锐器刺中腹部致肝脏破裂,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4、黄某系被害人郑某1的父母。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演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演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演辉关于被害人郑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的辩解,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但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辩护人关于郑演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及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演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4、黄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郑演辉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4、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演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郑演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4、黄某丧葬费45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4、黄某其他诉讼请求。郑演辉上诉提出,被害人郑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对其家庭造成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其是被被害人辱骂,情绪失控的情况下作出了伤害行为,不是故意杀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郑演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不应判处死刑;上诉人郑演辉属于激情杀人,只捅了被害人一刀,有别于预谋杀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不排除由故意伤害而致死。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演辉与被害人郑某1是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2015年8月17日,上诉人郑演辉从东莞来到深圳,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工业东路133号鸿桥旅馆开了A区003房,约郑某1到该房谈论婚姻问题,并事先在附近商店购买一把水果刀。二人进房间后,因婚姻感情问题不断争吵。当晚21时许,郑演辉与郑某1再次发生争吵,郑演辉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被害人郑某1腹部捅了一刀。之后,郑演辉反锁房门离开房间,下楼买了白酒等物品,返回房间后,喝下白酒用刀自残,企图自杀,后失去知觉。2015年8月18日0时许,民警赶到现场,郑某1经法医确认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系被锐器刺中腹部致肝脏破裂,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立案情况。2、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传唤证明》,证实2015年8月18日0时18分许,该所接群众丰某1报警称在民治工业东路133号鸿桥旅馆A03号房一女子被人用刀捅伤倒在房间内床上。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120急救后受伤女子郑某1已死亡,郑演辉现场酒醉不醒,且左手及两脚有伤,由民警跟随120将郑演辉送往龙华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8月18日13时许,经过酒醒和伤口包扎后,郑演辉依法被该所民警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工业东路133号鸿桥旅馆A03房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4、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工业东路133号鸿桥旅馆A03号房进行搜查,当场从房间床上查获水果刀一把,在床头旁边的地上查获酒瓶子一个,标有“皖酒王”,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水果刀及酒瓶提取并予以扣押。5、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鉴(法病)字【2015】20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郑某1腹部见一横行创口,系被锐器刺中腹部致肝脏破裂,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6、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法物)字【2015】4201号《鉴定书》,证实:(1)死者郑某1阴道擦拭子检出人精斑,在IdentifilerPlus相关基因座上,现场刀面提取血迹、现场刀刃血迹、床边墙面擦拭子、床边墙面滴落血迹、床头凉席表面血迹、床头凉席表面血迹擦拭子、床头旁地面滴落血迹、床尾旁地面滴落血迹、死者郑某1右小腿内侧皮肤擦拭子、死者郑某1左小腿前侧皮肤擦拭子、郑演辉左裤脚血迹、郑演辉T恤左下角血迹、死者郑某1阴道擦拭子上精斑检出的STR分型与郑演辉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2)在IdentifilerPlus相关基因座上,检出死者郑某1的STR分型。(3)在IdentifilerPlus相关基因座上,现场刀面提取血迹、现场刀刃血迹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源于郑演辉和死者郑某1。7、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5】4145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郑演辉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送检受理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案发后两日)。8、上诉人郑演辉登记入住鸿桥旅馆的监控录像、鸿桥旅馆工商营业执照及住宿登记表,证实郑演辉于2015年8月17日上午10时13分登记入住鸿桥旅馆A03房的情况。9、上诉人郑演辉在2015年8月17日晚上在华润超市新华城美店购买“皖酒王”白酒的监控录像、华润超市新华城美店购物清单,证实郑演辉于2015年8月17日21时52分在华润超市新华城美店购买“皖酒王”一瓶。10、证人丰某1(案发旅馆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我回到旅馆时,我儿子跟我说他开了一间单间,有两个人进去住,说是夫妻关系,我问我儿子两个人有没有登记身份证,他说只登记了男的,女的没有登记,我儿子说这两个人下午会退房离开。到了中午13时左右,我老婆和我说A03房的房客在吵架,我问我老婆去敲门了没有,她说已经敲过了,并且叫两个住户不要吵架,然后我就忙别的事情。到了晚上21时许,我看A03房的房客没有退房,里面住的女子也没有拿身份证过来登记,就上去敲门,想问一下情况,我敲了一会儿门,那个男子出来了,我叫他不要在我这里吵架,他连忙说好和对不起之类的,我又问他老婆在哪里,他说睡下了,问完之后我就离开了。晚上23时许,我老婆先上去睡觉,过了两三分钟,我老婆跑下楼找我,说A03房的门敲不开,恐怕出事了,我拿着钥匙上去,用钥匙直接开门,门是从里面锁上的,打开锁之后我发现推不开,房门里面的链子是锁住的,门只能开一条缝隙,我把手伸进去开灯,发现地上有血,我撞门,看到房间里面好多血,地上有血,床上有血,男子身上也有血。男的当时横在床上侧卧着,还在动;女的侧趴在床上,没有动静。床尾处有一把水果刀,长度约20厘米,刀刃白色,刀把有一点金黄色;房间里面有很大的酒气,床边上有一个“皖酒王”的瓶子,里面大概还剩下一两酒,还有些水果零食放在地上。我马上下楼用手机打了110及120的电话,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我第一次见他们,之前没有到旅店住过。这对夫妻入住后没有其他人去过A03房间。证人丰某1经过辨认,辨认出上诉人郑演辉就是2015年8月17日入住旅馆A03房的男子,辨认出被害人郑某1就是2015年8月17日入住A03房的女子;指认了其在A03房看到的刀及酒瓶。11、证人陈某(案发旅馆老板)的证言:2015年8月17日早上10时许,我在旅馆B区晒被子时看到一男一女从一楼大堂走上楼进A03房,进去后就把房门关了。我听到A03房间里面女的大声讲话,说的是方言我听不懂,男的没有出声。我听到后就过去A03敲门,叫他们不要吵架,男的开门,说对不起,接着把门关了,我就忙别的事情了。到了中午15时许,我经过A03房时听到里面女的小声说话,男的也有说话。到了21时许,我老公去他们房间叫他们不要吵架了,会影响别的住户。23时许,我一个人回到我房间,我正准备开自己的房门时听到A03房里面的男子正在呻吟,还有呕吐的声音,听到声音后我去敲他们房门,但没有人应,我下楼去叫我老公,我老公拿钥匙跟我一起去A03房,打开房门后发现门里面有一条链子挂着,把门打开,我看到房间里面都是血,地上有,床上有,两个人身上也有,房间里面有很浓的酒气,当时我吓了一跳,这两个人都躺在床上不动了,我觉得可能出事了,我老公赶紧报警,我就在房间门口等着警察过来,我没敢进去房间里面,等了一会儿警察就过来了。12、证人丰某2(旅馆开房登记人)的证言:2015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我在鸿桥旅馆一楼给一男一女办理了入住手续,只登记了男的,叫郑演辉,广东人。他们是一起来的,男的说是夫妻关系,说那女的不过夜,身份证放在家里了没带。那男的来开房时,进门时轻轻拉了一下那女的衣服袖子,让她进来,那女的在旁边嘟嘟囔囔,表情很不开心,像是在埋怨那男的,但是那男的还是嬉皮笑脸,他们讲的话我听不懂,以为是夫妻之间闹矛盾了,男的没有携带物品,女的我不确定。在登记时,那女的没有要离开的意思,是自愿上楼,没有注意他们的衣着及样貌特征,他们住A03房。当晚21时40分许,郑演辉下来前台说要续房,当时我在收银台问他要续哪间房,他说是405房,我把他交的204元钱挂在405号房上面。他没有说为什么续房。据我所知这期间没有其他人来访过他们房间。我们客房没有放置刀具、酒。13、证人徐某(小店经营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爸爸开的店叫万家厨具,地址在万众城牛栏前市场公交站台后面。2015年8月17日上午九点多,一个陌生男子买了一把银色不锈钢单刃刀,刀刃长十几公分,价格5块钱。男的大约三十多岁,没有登记买刀人信息,店里没有监控。证人徐某经过辨认,辨认出上诉人郑演辉就是2015年8月17日上午在其店里购买水果刀的人,辨认出涉案水果刀就是其店里出售的水果刀。14、证人郑某2(被害人郑某1的弟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17日10时许,我姐姐郑某1到我经营的小店对面去送外卖,很近,出去之后就没有回来。我姐姐是今年6月23日从普宁老家过来深圳帮我做事,跟我住在一起,她老公叫郑演辉,之前在广州工作,两人还有一个两岁多的小孩。他们结婚五六年了,感情不好,不在一起生活,处于分居状态,两人在一起的时候经常吵架。之前我姐姐在老家的厂里上班,住在厂里,只有放假才回家,我姐夫在广州上班,两人基本不见面。我姐姐和姐夫在老家通过媒人介绍认识,我姐姐婚前有一个男朋友,婚后双方没有再联系,我姐生完小孩后在厂里上班也没有其他男朋友,没有听说过郑某5。那时我姐姐有时候上班晚了,一个工友送一下她,被郑演辉妈妈看到了,就和郑演辉添油加醋。我姐和姐夫结婚后主要靠我姐姐在厂里打工挣钱提供经济来源,有时靠娘家接济一下。郑演辉虽然上班,但是经常说没钱,时不时换工作。出事前几天,我姐还打电话给我妈妈,让她送一千元给郑演辉家,因为她婆婆帮着带小孩,之后我姐还让她家婆开个账户,以后定时存钱进去,我姐姐和她家婆的短信联系都可以看到。我姐姐和郑演辉在闹离婚,郑演辉不但对家庭不负责,还打我姐。我姐怀孕的时候,曾打电话告诉我说郑演辉打了她,我姐姐很多次被打都不愿意告诉我们,有次我姐姐回娘家,我看到她脖子上有掐伤的痕迹,问她怎么回事她不说,我爸爸也骂过郑演辉,说如果他真的能写下保证书悔过,就劝我姐回去跟他好好过。郑某2经过辨认,辨认出上诉郑演辉就是其姐夫,指认了郑演辉使用的手机,被害人就是其姐姐郑某1,衣服也是郑某1的。15、证人郑某3(被害人郑某1的弟弟)的证言:我姐姐和姐夫结婚之后,就经常吵架、打架,我姐姐经常被姐夫打,她怀孕都会被姐夫打,有一次我还上去打了我姐夫一巴掌,我问他怎么下得了手。我姐经常打电话跟我说姐夫总是打她,还把她的钱拿走,不让她进家门。去年年尾他们在老家普宁厂里上班,我听说我姐被我姐夫恐吓,有一次我姐差点被我姐夫拿刀杀掉。有次我姐的小孩生病,找姐夫拿钱,他说没有,还是我爸给的钱。我姐受不了了就提出离婚。我姐婚后没有和别的男人联系过。16、上诉人郑演辉的供述和辩解:我和我老婆郑某1刚结婚时,郑某1经常跟前男友一起。今年四五月份,郑某1和一起在普宁同厂打工的邻村村民郑某5联系不断,并当着我的面约她深夜出去玩,夜不归宿。她逼我离婚,老是说她外面有男人。我们有一个多月没有见面了,今年过完年我到东莞打工就开始分居。2015年8月16日18时许,我坐上了从虎门开往龙岗的大巴车,到景乐市场旁边找了家旅馆住,想了一个晚上考虑第二天怎么和我老婆谈。我想了之后决定先试试看能不能通过孩子打动她,劝她不要离婚,对孩子不好,如果不行就拿刀出来吓唬她,划花她的脸,让她不能出去找男人。16号晚上我在景乐市场路边逛了一下,觉得挺便宜就买了两套衣服。第二天8点多,我想先去买把刀,刚好公交站台后面有一个卖厨具的,我想应该有刀卖,就进去看一下,看到有水果刀就花了5块钱随便买了一把。我之前没有和她联系,直接去店里找她,她刚好出来送外卖,我们在牛栏前市场里面碰面,我说我们找个地方谈一下我们的事,她同意。旅馆不知道叫什么名,地址在牛栏前市场旁边,我开了A03房,她自愿和我去旅馆的。我带了一个手提纸袋,里面放着衣服,充电器和刀。我们中途没有离开过旅馆房间,她也没有表示要离开。我们在旅馆房间期间,旅馆老板和老板娘来巡查过,敲过一次房门叫我们不要吵架,影响别人休息。中午12点左右,我和我老婆郑某1发生了性关系,她是自愿的。她问我在哪里上班,我说你都不要我了,还理我干嘛,然后就开始吵起来,我问她那个郑某5有那么好吗,是什么时候在一起的,她不停用话激我,说郑某5就是比我好,他们聊得来,她喜欢郑某5,对我没有感情,铁了心要和我离婚,我不同意,说我拿刀划花你的脸,看你还怎么找男人,还骂她贱货,老是在外面找男人,她很生气,就过来扇了我几下耳光,我也生气就掐她脖子,把她摁倒在地上,撕掉她身上穿的衣服,又撕掉自己的衣服,继续骂她。她那时躺在床上,也不理我了,我越想越生气,气懵了,想都没想抓起刀,反握刀把一下就插了下去,马上拔出来,她没有出声,向墙那边翻了一下身,两手拳头紧握,蜷缩向胸口,血喷到床挨着那一边的墙门,床上也流了很多血,我用我的内裤胡乱擦了一下墙面和床。我当时带来两套衣服,给她穿上了我的一套衣服,那时我很想死,脱了身上有血的衣服,换了另外一套衣服,出去买了一瓶五十度的“皖酒王”白酒,回来后倒了一杯白酒喝下去,坐在床头,开始用刀割左手手腕,割了很多下,一直不停地割,边割边喝,后来感觉手流血太慢了,酒也喝完了,就把脚抬到床上,开始割双脚脚筋,看着脚上的血开始喷出来,我没有什么感觉,就晕过去了,醒来就在龙华医院。我用刀插了郑某1之后,没有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救治,没有报警或者打120电话,没有想过逃跑,我当时就想死,想自杀。我拿内裤擦了一下床和墙,没有擦洗过现场。捅完她后,我到洗手间用蓬头把自己洗了一下。我第一次进房间就摁了一下反锁,出来买酒后,回去反锁还挂了挂锁。我捅了她之后,看着她在挣扎,我也想死在房间里面。她侧过身,抓住拳头,挣扎了几分钟,她挣扎时我就坐在床上,她不动了的时候,我觉得她已经死了。案发当晚21时41分,我下楼到一楼收银台续房,我想死在里面,不想让人发现救我,我续了房,老板就不会去敲门,就不会发现我。我和郑某1结婚后,我们都打工,赚的钱一起开销,我没有给她固定家用,小孩由我妈妈带,我时不时会给家里寄点钱。我打过她两次,一次是09年,因为她还和那个40多岁的男的联系,我用双手掐住她的脖子,把她摁倒在床上,她脖子有点伤痕;一次是2011年,也是怀疑她外面有外遇,两人吵架,我一手抓她的手,一手揪住她的头发,将她摁在床上,她头破了点皮。两次都是我自己松手才停下来的。郑演辉经过辨认,辨认出被害人郑某1,指认了其喝完的皖酒王酒瓶,其捅郑某1的水果刀;指认了其跟郑某1去旅馆A03房的监控视频截图(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10时许),2015年8月17日晚上其在超市买白酒“皖酒王”的视频截图(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21时48分)及超市买单的视频截图(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21时52分)。17、公安机关对讯问郑演辉的过程制作的同步录像及郑演辉指认现场录像。18、关于郑某5的相关信息,证实民治派出所发函至郑某5户籍所在地公安局,委托当地公安机关寻找郑某5进行调查,尚未有信息反馈。19、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郑演辉及被害人郑某1的身份情况。关于上诉人郑演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郑演辉称被害人与一名叫“郑某5”的男子有婚外情,经公安机关调查,暂无法找到郑某5。证人郑某2、郑某3均证实被害人郑某1婚后没有与其他男子有密切往来。故郑演辉称被害人有婚外情导致婚姻家庭破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且无论因何原因夫妻双方感情出现矛盾,都应协商解决,不应施以暴力。(2)本案证据虽不支持郑演辉有杀人预谋,但其与被害人相约时就购买水果刀,在争吵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至少存有威胁、伤害被害人的准备,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属于激情犯罪所致。(3)郑演辉虽只捅刺被害人一刀,但其在能够救治的情况下不予救治,放任被害人流血而死,其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构成故意杀人罪。(4)郑演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查属实,一审判决已予认定并对郑演辉从轻,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演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演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郑演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郑演辉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演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初7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郑演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郑岳龙审判员  黄子奇审判员  潘惠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俊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三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