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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友林与被告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林,李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984号原告:李友林,男。被告:李国华,男。原告李友林与被告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国华以到郴州爱莲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友林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李国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友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友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国华因到郴州爱莲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李友林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国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友林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李国华支付了原告李友林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5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友林依约借给被告李国华本金30000元,被告李国华向原告李友林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李国华仅支付原告李友林借款利息5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友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兵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人民陪审员  李成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