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冻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冻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冻冻,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冻冻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冻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冻冻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路的“宝来网咖”网吧包厢内,趁被害人曾某在包厢内睡着之际,窃取iPhone5S手机一部。2、2015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冻冻在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梧慈路的“结缘网吧”内,趁被害人汤某在电脑桌前的椅子上睡着之际,窃取被害人汤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白色金立手机一部。3、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冻冻在温州市瓯海区三洋街道黄屿村“半岛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在电脑桌前睡着之际,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冻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汤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调取证据清单,视侦报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冻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有扒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冻冻系累犯,且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冻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冻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冻冻退赔手机各一部,分别返还三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坤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