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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辩护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黄文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沪BBXX**号牌的厢式货车,沿外马路由西北往东南方向横穿半淞园路,驶入本市半淞园路XXX号商务大厦停车场通道进出口处,因疏忽大意未能有效观察通道进出口处人员情况,将正横穿车辆通道的被害女童刘某(3周岁)撞翻并碾压,致刘某头部严重变形并死亡。被告人韩某某肇事后即刻用其手机报警,并陪同被害人家属将刘某送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刘某死亡。警方赶到第九人民医院对韩某某实施传唤,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和被害人被撞击后受伤的照片;急诊就医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物证检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驾驶证、尿液检验单、酒精检测单、沪BBXX**行驶证;抓获经过、接警信息单,当事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货车进入商务大厦停车场通道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撞人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要求家属协助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上海圆通速递公司沪BBXX**号牌的厢式货车,沿本市外马路由西北往东南方向横穿半淞园路,驶入半淞园路XXX号商务大厦停车场通道进出口处时,因疏忽大意和疏于瞭望,未减速和观察通道进出口处来往人员情况,将正在穿越通道的被害女童刘某(3周岁)撞翻并碾压,致刘某头部严重变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韩某某肇事后即刻用其移动电话机报警,并陪同被害人家属将刘某送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急救,被害人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人员接警赶到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对韩某某依法传唤,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与上海圆通速递公司及其车辆保险公司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韩某某在家属积极配合下,也补偿了被害人损失费人民币五万元,并得到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证人孙某某关于被告人驾车经过停车场通道进出口处时,将穿越车辆通道的被害女童刘某(3周岁)撞翻并碾压的证言、证人黄某某关于停车场系圆通快递公司和另一家公司租用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案发现场的道路监控录像进行调取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事故现场和被害人被撞击后受伤的照片;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符合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案发当时被告人韩某某无精神疾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案发当时悬挂“沪BBX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6公里/小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驾驶证、沪BBXX**行驶证、对被告人韩某某是否吸毒或饮酒驾驶进行检测的尿液检验单、酒精检测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浦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当事人的户籍信息、转账凭证、收据、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货车进入停车场通道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人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立即报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在圆通速递公司和车辆保险公司补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后,被告人韩某某在家属积极配合下又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发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闵 灏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