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郝云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云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云军,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云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郝云军醉酒后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留市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留旺村南侧路段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检测,郝云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2mg/100ml。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认定,郝云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云军赔偿受害人梁某一千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郝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与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云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云军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云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云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