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肖洪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洪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938号原告:肖洪海,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韩甫政,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原告肖洪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洪海的委托代理人韩甫政、被告中华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洪海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玉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每亩玉米保险金额为400元,保费为每亩24元。其中国家每亩出资19.2元,农户自己出资4.8元。保险责任范围包括旱灾、暴雨、洪水、内涝、雹灾等。保险期限自保险的玉米定苗时起,至成熟开始收获时止,原告投保40亩。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缴费义务。原告种植的玉米生长到灌浆至成熟期时,遭遇多年来少有的大旱,致使原告种植保险的玉米收成因大旱而几乎绝产。保险灾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得到通知后及时派员现场实地进行了勘验,但被告勘验后对原告损失赔付则消极拖延。2015年年底,被告单方按原告每亩30元的损失标准予以赔付。对被告的此种做法,原告不解并要求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但时至今日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2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再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肖洪海补充内容为: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7760元。被告中华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依据沧州骅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并不掌握原告土地情况,被告是依据原告投保意愿出具的保险单。因本保险涉及财政补贴,黄骅市财政局委托沧州骅源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所在村土地进行了审计,最终审计核查的结果是该村土地为3258亩。但包括原告在内的投保人在两家保险公司共计投保土地14092.6亩,且投保单及投保清单上均写明投保的土地位于齐东村。经审计,最终认定0115130924001604000193号保单,即原告所依据的保单为重复投保的部分,为无效保单。该保单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重复投保,该保险合同应自始无效;2.即使如原告所称保险合同成立,也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所涉农业保险每亩应缴保费为24元,原告每亩仅交纳4.8元,占全部保费额的20%,而应当由财政补贴支付的80%的保费并未交纳。即使原告有损失,赔款数额也不应超过正常赔款标准的20%。参照被告对齐东村另一张生效保单,确定每亩正常赔款为70元。按该赔偿标准计算,20%的赔款应为每亩14元,而被告已按每亩30元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赔偿比例已超过42%。即使该合同有效,按照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原则,被告赔付部分已经大于应履行的部分,被告没有继续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黄骅市齐家务乡齐东村委会组织原告等366户种植户在被告处投保玉米保险,保单号为0115130924001604000193。合同约定承保地块366块,承保面积9604亩,每亩保险金额400元,保险费合计230496元,平均每亩保险费24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限附注“自保险玉米出苗或移载成活后起,至成熟开始收获止。”合同载明中央、省、市、县财政补贴合计占保险费交纳比例的80%,农户个人每亩出资4.8元,占保险费交纳比例的20%。”合同特别约定“1.本保险单所适用保险条款名称为2015版《玉米种植保险条款(适用于河北省)》;3.本保险为财政补贴型险种,保期内中途不得退保、退费。”保险合同签订后,包括原告在内的366户种植户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合计46099.2元,但保险合同载明的中央、省、市、县财政补贴承担的合计80%的保险费,即184396.8元未向被告交纳。2017年2月21日,黄骅市气象局出具黄气证〔2017〕004号气象公证,内容为“经我局实测,2015年齐家务乡7-9月份降水量为301.6毫米,其中7月份降水量为28.6毫米,比历年同期(176.8毫米)偏少148.2毫米。8-9月降水量为273毫米,其中8月上、中旬降水量为29.4毫米,比历年同期(90.2毫米)偏少60.8毫米。”旱灾发生后,被告派员对包括原告在内的366户种植户玉米灾情进行现场查勘。核查灾情后,被告参照黄骅市王花庄、杨官庄、大麻沽、德庄子、后齐北、李村、小王庄、大科牛、小刘庄、后韩、乾符、寨里、大王庄、齐东、齐西、齐南、齐北村同期在被告处投保玉米保险受灾保险赔付情况(经核算,上述各村赔付保险金平均为每亩79.97元),对包括原告在内的366户种植户投保玉米每亩赔付保险金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保险单、投保清单、灾情照片5张、气象公证,由被告当庭提交的保险赔付情况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业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本案所涉保险属农业保险,应优先适用《农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农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包括原告在内的366户种植户与被告签订的玉米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涉及财政补贴,因合同载明的中央、省、市、县财政补贴合计承担的80%的保险费,即184396.8元并未向被告交纳。被告参照黄骅市吕桥镇、齐家务乡相关村民同期在被告处投保玉米保险受灾赔付保险金平均每亩79.97元,赔付包括原告在内的366户种植户每亩保险金30元,该赔付比例已达37.5%,远远超过原告20%的交纳保险费比例。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保险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776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农业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洪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洪海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悦敏审判员 周延刚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源:百度搜索“”